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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抢夺罪,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陶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1、2014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月城小学附近路段,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由乘坐车后的王某实施抢夺,抢夺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重约13克,价值人民币4225元。2、2014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经事先预谋,至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环山路江南精细化工厂附近路段,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由乘坐车后的王某实施抢夺,抢夺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史某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吊坠1枚,总重约29克,价值人民币9425元。二、盗窃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至昆山市周市镇多次采用撬门方式入户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周市镇陆杨陆桥村XX号被害人刘某乙租住处实施盗窃。2、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周市镇中乐小区X区XXX号XXX室被害人胡某乙租住处实施盗窃。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周市镇东庙泾X组XX号被害人刘某丙租住处实施盗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50元,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在抢夺犯罪中不是主犯,不认识刘某乙、胡某乙和刘某丙,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昆山市周市镇多次采用撬门方式入户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周市镇陆杨陆桥村XX号XX室被害人刘某乙租住处实施盗窃。2、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周市镇中乐新村X区XXX号XXX室被害人胡某乙租住处实施盗窃。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周市镇东庙泾X组XX号XXX室被害人刘某丙租住处实施盗窃。二、抢夺事实1、2014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由乘坐车后的王某实施抢夺,至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月城小学附近路段,抢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重约13克,价值人民币4225元。2、2014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由乘坐车后的王某实施抢夺,至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环山路江南精细化工厂附近路段,抢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史某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吊坠1枚,总重约29克,价值人民币94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妻子租住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陆桥村XX号XX号出租屋。案发当日,其接民警电话通知说其住处被盗就立即赶回家,发现房门锁被撬坏,屋内有翻动迹象,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衣柜内其妻子钱包里的200元钱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13年8月,时价1700元。据其邻居讲,当日14时40分许,有一名男子进其房间偷完东西就跑了。其不认识河南省X县的刘某甲,也辨认不出他。2、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2014)昆公痕检字第296号),证实2014年6月23日下午,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至周市镇陆杨陆桥村XX号XX号出租屋勘查现场,发现房门呈开启状,门锁处门边沿损坏,床上东北角处有皮包、证件等物,靠北墙中部并排放有衣橱两个,西侧衣橱门呈隙开状,衣橱的中部有抽屉两个,西侧抽屉呈隙开状,东侧抽屉呈拉开状,于东侧抽屉面板上经物理方法显现提取汗液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右手拇指捺印指纹同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妻子租住昆山市周市镇中乐小区X区XXX号XXX室。案发当日9时许,其锁好门窗出去上班,14时许回到家,发现房门锁被撬坏,电脑桌下的1台电脑主机、放在主机上的1台优米牌平板电脑,以及电脑桌抽屉里的1部iPhone4s手机被盗,抽屉里的另外2部手机不值钱,小偷没有拿走,留在了椅子上。电脑主机购买于2012年12月,时价1000余元;优米牌平板电脑购买于2014年4月,时价699元;iPhone4s手机购买于2013年12月,时价3000余元。其不认识河南省X县的刘某甲,也辨认不出他。4、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2014)昆公痕检字第315号),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至周市镇新镇街道中乐新村X区XXX号XXX号出租屋勘查现场,发现门挂锁及球形锁处门框破损,屋内中部有电脑桌一张,电脑桌下方有电脑柜一只,电脑柜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一抽屉,下半部分为一柜子,电脑桌北侧有椅子一只,椅子上有黑色手机两部,于南侧一部手机上经物理方法显现提取汗液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右手拇指捺印指纹同一。5、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其租住昆山市周市镇东庙泾X组XX号XXX室。案发当日7时许,其锁好门窗离开住处。晚上19时许,其朋友唐某打来电话说,其房门开着,里面被翻得很乱。其赶回家后,发现房门暗锁被撬开,屋内被翻得乱七八糟,桌子上的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床边的1台松下牌笔记本电脑以及枕头下钱包内的约100元零钱被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14年2月,时价1200元;松下牌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13年2月,时价500元。其不认识河南省X县的刘某甲,也辨认不出他。6、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2014)昆公痕检字第309号),证实2014年7月7日晚,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至周市镇东庙泾X组XX号XXX号出租屋勘查现场,发现房门呈开启状,床上东部有纸巾袋、银行、杂志等物,将被子移开,被子下方床面上有纸盒、手机充电器等物,其中纸盒内有黑色手机一部,于该黑色手机上经物理方法显现提取汗液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左手拇指捺印指纹同一。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其骑踏板摩托车上街买东西,其女儿骑电瓶车跟随其后。走到江阴市月城镇花园路的小学门口时,一辆摩托车从后方开来,车上有两个男子,坐后座的男子伸手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然后开车跑了。被抢项链重13至14克,购买于三四年前,时价4000余元。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其和妈妈杨某一起去逛街,妈妈骑摩托车走在面前,其骑电动车跟在后面。走到月城镇花园路的小学门口时,从后面开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子,坐后座的男子伸手抢走了其妈妈的项链,之后加速跑了。9、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着弟媳任某行至江阴市月城镇环山路江南精细化工厂附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开过来,车上有两个男子,坐后座的男子伸手抢走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及心形黄金挂坠。紧接着,他们就加速跑了。被抢项链重约29克,购买于十几年前,时价3000余元。10、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史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去买东西,行至月城镇江南精细化工厂附近,从后面开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子,坐后座的男子伸手抢走了史某脖子上的项链,然后开车跑了。1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叫其一起去抢项链搞钱花,其没有工作就答应了。次日,其借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交由刘某甲驾驶,自己坐在后座负责抢项链。刘某甲开车带其走到江阴市月城镇月城小学门口附近,遇一个骑踏板车的女子就靠上去,其伸手抢走了那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重十几克)。在回去的路上,经过一家化工厂门口,又遇到一个骑摩托车的女子,她还带了一个女子。刘某甲就开车跟上去,其又伸手抢走了骑车女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二十几克)及心形挂坠。后来,刘某甲卖掉金项链,分给其3500元。经辨认,江阴市月城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和环山路段处,是其和刘某甲两次抢夺黄金项链的地点。被告人刘某甲是其抢夺同伙。12、路面监控截图,证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驾驶摩托车出现在江阴市月城镇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13、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25元,被害人史某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9425元。14、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过程。15、(2011)昆刑二初字第033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以撬锁撬窗入室等方式盗窃,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6、(2014)惠刑二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案犯王某已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1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刘某甲对抢夺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有数罪,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在抢夺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合谋抢夺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王某负责夺取财物,其负责驾驶机动车和销赃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某甲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去过被害人刘某乙、胡某乙、刘某丙的住处,并留有指纹痕迹,客观上有入户行为。被害人刘某乙、胡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明其三人与被告人刘某甲素不相识,案发当日家中房门被撬,屋内有翻动痕迹,丢失了钱物;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入户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014年5月4日被释放出狱。被害人杨某、史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胡某甲、任某的证言等,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了抢夺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抢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其不认识被害人刘某乙、胡某乙、刘某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综上,基于被告人刘某甲客观上实施了入户行为,综合考虑其前科情况、案发后的行为表现、与被害人的关系、现场情况、物证痕迹的遗留位置,以及被害人有财物丢失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进入被害人刘某乙、胡某乙、刘某丙住处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对抢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某、史某人民币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柯长昌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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