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加旭与杨存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旭,杨存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陈加旭,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何朝阳,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存吉,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加旭诉被告杨存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旭的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旭诉称,被告杨存吉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292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自己位于彭州市致和镇双龙路南三巷29号附1号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2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自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杨存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存吉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陈加旭借款29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以自己位于彭州市致和镇双龙路南三巷6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2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承书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杨存吉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陈加旭借款692000元属实,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立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存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加旭支付借款本金69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加旭其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杨存吉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