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蔡志明与张明权、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明,张志权,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蔡志明,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宁,阳春市马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权,男,汉族。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大岗脚园区B4地块。法定代表人:吴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玉,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志明诉被告张志权、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新明科技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明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明科技公司不服裁定,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曾宁,被告张志权,被告新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明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志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至2014年6月10日还清,被告新明科技公司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张志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5分5厘,按月付息”。被告张志权仅付清了借款期间第一个月的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张志权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明科技公司对被告张志权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权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由于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有意见,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明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还款给原告,但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权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刘健向原告蔡志明借款10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张志权。借款时,由原告在填充式《借条》上填写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后,被告张志权在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捺指模,被告新明科技公司则在担保人栏中盖章,然后再将《借条》交由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志明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其中现金元;转账¥1000000.00元,转入银行阳春农商行,户名张志权帐号6210181758800392485),此款定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逾期未还,按未还款本金数每月的%(或每日的日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借款用张志权座落在阳春市春城街道崆垌地堂岗村前的土地[证号春府国用(2011)特000145第1015704号的地作押,再由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作担保保证还此款。约定利息每月5分5厘(指模),按月付息。特立此据。3、还款帐户:蔡志明;6210181758800000229;开户行:阳春市农商行营业部。借款人签章:张志权(签名并捺指模),借款日期:2013年9月11日。保证担保人: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盖章)。法人签章:张志权(签名并捺指模),2013年9月11日。”原告称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至今一直未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5.5%,按月付息;被告张志权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新明科技公司则称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新明科技公司称于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志权曾还款155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新明科技公司已支付利息155000元给刘健,该利息是包括另一债权人吴瑞兰所出借本金2000000元的第一个月利息100000元,余下的5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第一个月利息。被告所称的155000元已在本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吴瑞兰诉张志权、新明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100000元抵减了吴瑞兰的借款本金。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张志权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崆垌地堂岗村前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明权均确认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公民身份证、2013年9月11日的《借条》、广东省农信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新明科技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广东省农信社网银交易凭证;(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蔡志明主张被告张志权向其借款100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张志权亲笔签名并捺指模、被告新明科技公司盖章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借条》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新明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2013年9月11日已支付了利息155000元给刘健,而原告则确认在2013年9月11日被告新明科技公司已支付利息155000元,该利息是包括另一债权人吴瑞兰所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张志权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出借本金1000000元给被告张志权时,当天已收取被告张志权支付的利息55000元,实出借本金945000元给被告张志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被告张志权应当偿还借款本金945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张志权向原告借款时对还款期限和利息均作出了约定,因而该笔借款为定期有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志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分5厘计算,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故被告张志权应以9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新明科技公司在被告张志权向原告借款时所立的《借条》中担保人栏加盖公司印章,自愿作为被告张志权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担保人,被告新明科技公司与原告构成保证法律关系,被告新明科技公司依法对被告张志权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新明科技公司对被告张志权的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被告新明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新明科技公司对被告张志权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给原告蔡志明,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蔡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蔡志明负担759元,被告张志权、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041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明高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卫俊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