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潘正胜与周德平、马凤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正胜,周德平,马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1643号申请执行人潘正胜,居民。被执行人周德平,居民。被执行人马凤琴,居民。潘正胜与周德平、马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建高民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周德平、马凤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1600元,因被执行人周德平、马凤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海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周德平、马凤琴的房屋进行查封,但一时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高民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