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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王友锋、何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王友锋,何才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张国平。被告:王友锋。被告:何才琴。原告张国平诉被告王友锋、何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锋、何才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国平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友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友锋均未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友锋、何才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才琴理应承当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友锋、何才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国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友锋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友锋、何才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友锋、何才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有被告王友锋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系国家机关部门根据其职能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友锋向原告张国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友锋和被告何才琴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平借款给被告王友锋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友锋、何才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友锋、何才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友锋、何才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