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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奚某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备案登记号为三门a19355),从三门县亭旁镇杨家村驶往海游街道,13时30分许,途经石岭线下路朱村路段时,发生二轮燃油助力车受损及奚某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鉴定,涉案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朱某、杨某、任某的证言,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医疗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就诊材料,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