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名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辰行初字第0008号原告天津名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下河头村。法定代表人崔字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旭,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A座2楼。法定代表人赵增琦,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玥,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万成学。委托代理人王友莲。委托代理人刘颖义。原告天津名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S11201132014124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名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李文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玥,第三人万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莲、刘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第三人万成学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132014124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8日20:05左右,万成学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经北辰区安光村名马车架厂门前无名路处时,其骑行的自行车与李合鹏驾驶的“双健”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万成学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左股骨干上段并粗隆间骨折,面部皮擦伤,右侧耻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事故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证据3、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程度;证据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依法注册;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证据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企业下发举证,并依法送达;证据7、证人祝××、纪××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企业员工,当天下班后在厂区门口发现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证据8、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刘友诚女婿,第三人和刘天霞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10、被告对万成学、纪××、祝××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为原告企业员工,当天纪××、祝××与第三人一起加班,下班离厂时间与第三人离开公司时间间隔两分钟左右,在厂区门口发现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证据11、介绍信,证明原告公司委派经理崔字坤到被告处办理万成学事故调查事宜;证据12、被告对崔字坤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公司经理承认第三人为本单位员工,但否认2014年4月28日公司加班;证据13、公司工作时间规定和考勤表,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用来证明公司的工作时间及考勤记录;证据14、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字花情况说明,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用来证明公司2014年4月份前后没有加班情况;证据15、原告公司王兴金等9位员工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用来证明2014年4月28日公司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30分,没加班。证据16、《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告天津名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2014年4月28日下午17:30下班,第三人万成学于当晚20:05左右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万成学自行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S11201132014124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万成学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万成学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错误地作出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4124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S11201132014124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据2、原告公司王兴金等9位员工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第三人不存在加班事实;证据3、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字花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自家地里干农活需要经过发生事故的地点,以及原告单位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4月份不存在加班情况的事实;证据4、原告公司工作时间规定及考勤表,证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月出勤情况及上下班时间。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一,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2014年4月28日20:05左右,万成学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经北辰区安光村名马车架厂门前无名路处时,其骑行的自行车与李合鹏驾驶的“双健”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二,认定工伤的证据充分。首先,公司员工祝××和纪××证实万成学为企业员工,2014年4月28日同时加班到晚20时,下班离厂时间与万成学离开公司时间,前后间隔两分钟左右,并且是在下班后厂区门口发现万成学受到了事故伤害。其次,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了万成学受到事故伤害的程度,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万成学交通事故的地点发生在北辰区安光村名马车架厂门前无名路,万成学不负事故责任。证人证言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充分证实了第三人万成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认定万成学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对于原告辩解的理由被告不予认可。第三,本案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承办和处理工伤保险事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第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万成学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8、9、11-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两位证人于2014年1月已经离职,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并且两位证人都租住第三人的房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被告仅对证言进行核实,未对证人身份进行核实,证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6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证据12、14提出自己在事故发生当天确实加班了;对证据13提出自己在事故发生当天主管让加班,并且加班到8点;对证据15提出因为员工跟老板关系不错,证言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提出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提出事故发生当天主管王兴金让加班,当天自己加班到8点;对证据3提出公司4月份基本都加班了,并且自己干好几样活;对证据4提出公司晚上六点下班,而且主管让加班就要加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7、9-11、16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提交的证据2、3、7、9、10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8日20:05左右下班后在原告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而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15,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9、10相矛盾,且系原告单方面取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成学系原告天津名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28日20:05左右,万成学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经北辰区安光村名马车架厂门前无名路处时,其骑行的自行车与李合鹏驾驶的“双健”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万成学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左股骨干上段并粗隆间骨折,面部皮擦伤,右侧耻骨骨折。2014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诊断证明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132014124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事故为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3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赋予了原告举证权,并进行了调查、询问、取证工作。经调查核实,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万成学事故为工伤,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编号为S11201132014124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公司并未加班,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4124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名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稼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