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学凯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学凯。辩护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学凯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龙江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学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建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学凯及其辩护人杨立广,证人范××、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程学凯使用事先购买的新手机卡,自称“老海”通过打电话方式向被害人孔××索要人民币(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并以孔××及其家人性命相威胁。被告人程学凯于2014年5月28日在龙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学凯自然人身份。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程学凯被抓获到案。3、通话记录单,证实程学凯与被害人孔××电话通话时间。4、谅解书,证实孔××对程学凯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7时许,被害人孔××接到一个电话,那人让孔××准备30万元,然后到碾北公路交给他,要是不给钱半年以后把孔××儿子和全家整死,让孔××连襟继承财产。此人在电话里听到其与孔××说话,后对孔××说:“你还找人了,你等着”。此人在一个多小时内打了三次电话。2、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朋友程××的父亲程学凯打电话问孔××的电话号码,其将孔××的电话号码告诉程学凯。后得知有人敲诈孔××,其发现该手机号码为程学凯使用。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陈述,证实2014年3月8日,有人打电话向其要钱,此人威胁要对其妻子和孩子下手。并对其说“你要是不给钱的话,六个月内把你全家都整死,你这么大的家产叫你没人继承,让你连襟继承”。并向其索要30万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程学凯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购买一张号码为1478462****的手机卡,并用此卡打电话给孔××说:“我是谁你也不认识,哥几个摊点事,从你借点钱。”其与孔××在通电话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又对孔××说:“你别后悔,你不怕你的老婆、孩子见不到你呀,你这么大的家产没人继承,让你连襟继承。”并供述其与孔××有六次通话,相约在碾北公路见面,其没敢去碾北公路。五、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程学凯与被害人孔××通话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学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他人实施威胁的方法,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程学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程学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学凯以其没有提到索要钱财的具体数额,公安机关认定敲诈勒索数额的笔录与第二次讯问程学凯的笔录时间重叠,证据存在瑕疵,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案件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除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补充提出的辩护意见:程学凯给孔××打电话借钱、说威胁的话是在一次通话中提及的,但是录音通话中只有威胁的言语,没有提到30万元数额问题。张××不是经过公安机关讯问过的证人,二审开庭也没有通知其出庭作证,张××的证言在法定程序上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问题,有被害人孔××,证人范××、张××的证言予以证实,虽然在侦查阶段范××的证言在采集上存在时间重叠问题,但二审开庭范××出庭作证,证实内容与侦查阶段一致,而且张××同系在场人员,证实内容与范××证实内容一致,均能证实本案事实。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在孔××没有录音的通话中,上诉人程学凯向其索要3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原审被告人程学凯犯敲诈勒索罪,除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范××证言及2014年11月27日龙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外,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范××出庭作证,因证人张××系在场人员,知悉案件情况,与案件有关联性,二审法庭准许了证人张××出庭作证,对此,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1、证人范××证言,证实2014年过完春节,初十左右的一天,10时之前,在孔××办公室,听到有人给孔××打电话向其要钱,大概30万元左右,到碾北公路交易,说不拿钱就让其见不到老婆、孩子,让其连襟继承遗产。孔××是用免提接听的,当时张××也在场。2、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初的一天,8、9点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范××在孔××的办公室,听到有人给孔××打电话,孔××用免提接听的电话,听到电话里那个人向孔××索要30万元或50万元,让孔××将钱送到碾北公路,并说孔××是老财迷,并拿孔××的儿女相威胁。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学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他人实施威胁的方法,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程学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程学凯敲诈勒索数额为30万元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证据存在瑕疵,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二审庭审,证人范××的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证实内容一致,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二审法庭准许证人张××出庭作证,并经过了双方的质证,其证言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应采纳。关于本案犯罪数额问题,有被害人孔××的陈述及证人范××、张××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程学凯向孔××敲诈勒索数额为30万元。综上,程学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东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黉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