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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华孝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孝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210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孝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为与被告华孝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华孝斌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业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华孝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墅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华孝斌以牡丹购车卡透支形式向工行湖墅支行借款79837.91元,并分3年36期偿还上述透支本金及支付手续费8328元;若累计3期透支逾期,工行湖墅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孝斌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孝斌的该笔借款向工行湖墅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华孝斌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华孝斌违反义务的责任,并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2月25日,被告华孝斌透支79837.91元,后自2013年7月起开始透支逾期,工行湖墅支行依约要求被告华孝斌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6日先后代偿了10400元、62584.14元,合计代偿72984.14元,结清该笔贷款。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委托律师追讨,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华孝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2984.14元,赔偿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被告华孝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工行湖墅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愿意为被告华孝斌向工行湖墅支行上述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代偿证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工行收账通知付款通知2份及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孝斌与工行湖墅支行及原告与被告华孝斌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向工行湖墅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华孝斌未按约返还工行湖墅支行透支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工行湖墅支行偿还后,有权就该代偿部分款项向被告华孝斌追偿。被告华孝斌未及时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孝斌主张代偿款、利息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以最后一笔代偿款次日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并未损害被告华孝斌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孝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72984.1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32元,由被告华孝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