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放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同年10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志新,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林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在云霄县城向一男子购买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41元)自用。同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该车到漳浦四中保安室被查获。经查,该车系李某于2012年8月11日在东山县铜陵镇建亿达楼楼下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车已缴还李某。二、放火2014年9月11日晚,卢某己在自家庆祝生日,被告人刘某及朱某等人参加宴请。席间,被告人刘某与朱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被卢某己责骂并打了左眼角一拳。被告人刘某心生气愤,决定放火焚烧卢某己住宅以报复卢某己。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携带用汽油浇过的三件破旧衣服来到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卢某己用于居住和经营网吧的住宅外,将破旧衣服放置于住宅侧边铁门外的石阶上,并使用打火机点燃,见衣服燃烧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放火行为造成卢某己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2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林志新提出被告人刘某放火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示,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在云霄县车站附近的公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8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41元)自用。经查,该车系李某于同年8月11日在东山县铜陵镇建亿达楼楼下失窃的。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归还车辆所有人林如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东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漳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证人卢某甲、卢某乙、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放火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到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其堂舅卢某己家中参加卢某己的生日宴请。席间,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卢某己的朋友朱某发生口角纠纷并互相推搡,卢某己因此责骂被告人刘某,并用拳头打了被告人刘某左眼角一下,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刘某因此怀恨在心。同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携带用汽油浇过的三件旧衣物窜到卢某己用于居住和经营网吧的住宅外,将旧衣物放置于住宅西侧边门的外的石阶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旧衣物在台阶上燃烧后自行熄灭,并烧坏卢某己家西侧铁门及墙体上的部分瓷砖等物品,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2元。另查明,卢某己住宅为砖石平房结构,西侧边门的外墙上悬挂一台空调外机,台阶上方架设电线并与其他住宅相连,西侧2.1米处为杜浔镇范阳村老人协会,为土墙瓦房结构。案发当时的天气情况为中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漳浦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报告,证人卢某丙、朱某、卢某丁、卢某戊、柯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己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财物被烧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庭还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经漳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卢某己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的证明及被害人卢某己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愤而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卢某己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林志新提出被告人刘某放火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示,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六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