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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乐生与李超、张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生,李超,张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乐生。委托代理人李建秋。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委托代理人郝冬青。被告张振华。原告李乐生因与被告李超、张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秋、郭松,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郝冬青,被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张振华将自己未投保交强险的豫G×××××号小型轿车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李超。李超驾驶车辆在辉县市卫柿线家天下门口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乐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93.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求有异议,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诉讼费应当按实际赔偿数额分担。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张振华,李超为借用张振华的车辆;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能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T1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一日清单、陪护建议书、两名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李乐生2014年10月7日住院,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7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的外部原因为车祸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休息二个月等。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陪护建议书显示陪护二人。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46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16246.49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住院期间二人陪护。3、辉县市东方面粉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014年7月-2015年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4、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5、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100元。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99元,支出鉴定费100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长期医嘱显示2014年11月18日到12月18日没有治疗,中间的治疗有间断;出院证明和病历上的住院天数不符;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收费票据有异议,费用不属实;对陪护建议书有异议,应当一人陪护。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显示的病情为车祸导致,被告辩称的原告在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期间未治疗的情况,经本院核实,在此期间原告的治疗情况在病历的临时医嘱及病程记录中均能反映,故对两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病历应为病历上记载的73天。原告提供的病历与陪护建议书的陪护人数不一致,应以病历记载的陪护一人为准,对两被告的该异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证据2除陪护建议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80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有工资;事故发生在当天凌晨三四点,与正常上班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辉县市东方面粉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3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家天下门口,被告李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借用的被告张振华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豫G×××××号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李乐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超驾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乐生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的外部原因为车祸伤。共花费医疗费16706.4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支出交通费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为99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超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超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且李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李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振华将自己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被告李超,并造成原告的损害发生,故原告要求张振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振华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超驾驶,其存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华承担全部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79.56元/天,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15元/天。要求误工费8911.73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16706.49元;2、护理费5807.88元(79.56元/天×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天×73天);4、交通费500元、5车损99元、6、鉴定费100元,共计24308.37元,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有16406.8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有7901.49元,该7901.49元由李超承担70%(5531.04元),张振华承担30%(2370.45元)。被告李超共赔偿原告21937.92元,因李超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李超再支付原告1693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乐生赔偿款16937.92元,被告张振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640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乐生赔偿款2370.45元。三、驳回原告李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两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慧斐书记员 任朋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