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陆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陆阿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394号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红光村九、十、十一组。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明港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陆阿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阿强。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陆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陆阿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出售给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各种规格纱管原纸,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32383.91元。同时,两被告承诺,如至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原告此笔货款,则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对账后,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3200.05元的纱管原纸。另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95583.9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在2014年6月4日对账后向被告方送货的价值63200.0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方所主张的金额减少为332383.91元。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陆阿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经口约,于2011年起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纱管原纸。截止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432383.91元,并由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陆阿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至2014年6月4日,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共欠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32383.91元,如至2014年9月30日前,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仍未归还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此笔货款,则由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阿强(身份证号码××)共同承担”,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陆阿强的签名及盖有“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原告以被告方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承兑汇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332383.9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久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或者单方作出承诺,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加入债务履行的,为债务加入。本案中,被告陆阿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其愿意与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故两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32383.9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陆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2383.91元。(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陆阿强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陆阿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