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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黄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小东门路世纪联华超市内,窃得椰子饮料一罐、萨琪玛二袋、阿胶贡枣一袋。2、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路服装超市内,窃得黑色休闲长裤一条(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4年11月24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司厅巷三江超市内,先后六次盗窃牛奶、巧克力等饮料、零食。上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16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三江超市保安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判根据以上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朱玲贞、金崇智、叶正平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次数达八次之多,原判基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