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魏海燕、范文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0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恒山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贺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丹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燕。被告范文杰(系被告魏海燕丈夫)。被告范宏斌。被告王步芳(系被告范宏斌之妻,范文杰之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诉被告魏海燕、范文杰、范宏斌、王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周丹妮、李亚东及被告范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燕、范文杰、王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魏海燕、范文杰夫妻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魏海燕、范文杰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6.624%,于2014年5月27日前还清,由被告范宏斌、王步芳夫妻以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东方花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发放的贷款划入被告魏海燕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在收到贷款后,被告又于2011年2月14日进行了支用,然而被告取得贷款后,却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258.6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魏海燕、范文杰向原告借款。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2、邳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范宏斌、王步芳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室为魏海燕、范文杰的借款作抵押。3、个人放款单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4、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计算利息时所依据的调整利率。5、还款明细及诉讼请求计算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具体数额以及诉讼请求的组成。被告魏海燕、范文杰、王步芳未答辩。被告范宏斌辩称应该还钱,现在没法还,等工资解冻再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作为乙方的魏海燕与范文杰夫妇与作为甲方的贷款人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借款支用帐户,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魏海燕,账号:60×××45)。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罚息、计息方式、违约及其处理等。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2009年5月27日,被告范宏斌、王步芳夫妇以其所有的位于#####################房产抵押于原告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为被告魏海燕、范文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为被告魏海燕、范文杰提供贷款24万元,利息千分之六点六二四,自2009年5月26日起到2021年5月26日止,抵押期限144个月。抵押人范宏斌、王步芳将上述房地产权利证明交原告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保管。2009年5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向约定的被告魏海燕结算账户发放贷款24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年利率6.6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进货。采取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24万元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本金4713.31元,罚息为326.5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魏海燕额度循环支用7万元,截至2015年1月23日7万元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7545.34元,罚息1766元。以上两笔贷款尚欠本金32258.65元、罚息2092.5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海燕、范文杰与原告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提交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海燕发放了借款24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海燕、范文杰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海燕、范文杰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宏斌、王步芳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魏海燕、范文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涉案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邳州市支行取得被告范宏斌、王步芳所有的位于#################################3的抵押权。被告范宏斌仅辩称没有钱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魏海燕、范文杰、王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燕、范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2258.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为2092.5元,2015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范宏斌、王步芳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宏斌、王步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魏海燕、范文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魏海燕、范文杰、范宏斌、王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希法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振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