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崔华友与苏州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华友,苏州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854号原告崔华友。被告苏州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栋B座314室。法定代表人罗杰。原告崔华友诉被告苏州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的防火门,总价31000元,原告履行了协议,被告未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华友系个体工商户吴中区郭巷宝泰隆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就防火门采购事宜,吴中区郭巷宝泰隆门业经营部(乙方)与被告苏州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防火门,防火门数量15,总面积54平方米,协议总价定为三万元整,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吴中区郭巷宝泰隆门业经营部按协议约定出售被告防火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崔防火门款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正,现承诺最后还款日期为9月3日前。”然而,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以上事实,由企业工商信息单、《采购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中区郭巷宝泰隆门业经营部与被告苏州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崔华友作为吴中区郭巷宝泰隆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享有协议约定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经过被告出具欠条进行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100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华友3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175元,由被告苏州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骊珠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