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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郭生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我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0时45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青A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鲁沙尔镇环城北路三岔路口处行驶时,被湟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测试,郭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血醇浓度为15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检测记录仪数据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郭某某的驾驶证,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08号检验鉴定书,郭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海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