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飞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飞。被告人自报席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李飞、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飞、席某某溜门进入本区九亭镇朱龙村XXX号,以抬离手段共同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该楼房大厅内型号为TDR03Z的锐宁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9元。二被告人被联防队员发现后逃逸,后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飞、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