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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薛金孝与甘肃省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书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孝,甘肃省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书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23号原告薛金孝,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8日。被告甘肃省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谢九霄。被告常书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2日。委托代理人丁贵虎。原告薛金孝与被告甘肃省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常书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孝与被告金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常书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挂靠被告金厦公司从事安装维修工程,被告常书明也挂靠被告金厦公司从事工程建筑业务,均通过被告金厦公司账户结算工程款。2012年9月,我承建的一工程结算时将300000元工程款打入金厦公司账户,但因被告常书明欠第三方款项,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冻结了金厦公司账户,300000元被法院执行用于偿还了常书明的债务。此后两被告均承诺想方设法归还我款项并承担利息(月息3分)。2014年5月12日,被告常书明向我归还了150000元,并出具了下欠150000元的欠条,但此后再未还款,也未清偿利息。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我15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172000元。被告金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扣款过程属实,但兰州七里河法院在2012年8月17日冻结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财务人员已通知原告,不要再向公司账户打款,原告的款是2012年9月27日打入的,这不是我公司失误造成的,应由常书明归还原告的15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书明辩称:欠款是事实,想办法尽快偿还150000元本金,不承担利息。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常书明出具欠条一张,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金厦公司举证兰州七里河法院裁定书和划拨通知书,证明冻结过程和划款过程。被告常书明举证兰州七里河法院(2012)七民初字第40018号民事调解书、(2012)七民初字第400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常书明与他人经济纠纷及兰州七里河法院划款过程。原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薛金孝与被告常书明均挂靠被告金厦公司从事安装维修和工程建筑业务,使用被告金厦公司的账户结算工程款。被告常书明因与兰州伟鑫建材有限公司经济纠纷,被兰州市七里河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冻结了被告金厦公司账户,原告承揽的一华北油田安装工程,给原告付款时,于2012年9月27日将300000元汇入被告金厦公司,被兰州市七里河法院冻结后依法划拨。原告多次找被告金厦公司和被告常书明解决,被告常书明于2014年5月12日给付原告150000元,并出具150000元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5年1月5日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薛金孝、被告常书明与被告金厦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谓的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常书明因与他人经济纠纷,被法院扣划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归还,并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金厦公司违反法《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允许他人挂靠自己公司,使用自己公司账户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常书明与其他人的经济纠纷被法院划拨,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常书明的还款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的每月3分的利息无证据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书明归还原告薛金孝工程款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年利率承担利息(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21781.25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9225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履行完为止),被告甘肃省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常书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文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