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叶细连与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细连,王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4号原告:叶细连。委托代理人:李建成(特别授权),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林。原告叶细连与被告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尤有根、叶海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细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细连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桂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录音资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细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