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覃惠梅与谭世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惠梅,谭世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覃惠梅,女,壮族,1981年7月3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谭世众,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乐业县。原告覃惠梅诉被告谭世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22时35分左右,原告下班骑自行车靠边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被告驾驶女装摩托车追尾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后来,被告支付了1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的朋友给了原告离开医院的交通费。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200元(15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费3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费300元,合计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22时35分,原告骑自行车下班途中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高明区兴教路安华厂路段时,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女装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来,原告被救护车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支付了100多元的医疗费及原告离开医院的车费。之后,原告到高明区荷城街道尼教大明诊所门诊治疗三次,合计支付医疗费125元。另外,原告购买田七铁打丸、麝香镇痛膏等支付医药费475元。事发时,原告是佛山市田昌灯饰有限公司的员工。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2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作为案件定责的依据。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药费600元;2、由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病情较轻,故其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佐证其20天误工的合法性,故本院仅支持其门诊治疗3天的误工费,对其超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按105天/天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低于广东省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6692元/年(其他制造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5元(105元/天×3天);4、交通费30元(酌情);5、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4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世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覃惠梅945元;二、驳回原告覃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世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锋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