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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兆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兆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817号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王庄路与双岭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蔡兆建。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蔡兆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蔡兆建的委托代理人尹继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职工,2010年5月23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后医疗费由医保部门核销,至今,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应抵销按照法律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取暖费及降温费等。同时,被告按照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工作地点为沂南县,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沂南县,应按照沂南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那么计算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也要按照沂南县的最低工资标准。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取暖费及降温费等5421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裁字(2014)第145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取暖费及降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兆建辩称,一、原告陈述其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报销未返还属实。被告同意从原告应支付的伤残津贴等待遇中扣除垫付的医疗费。二、被告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按兰山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理由是:1、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实现“六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和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服务流程、统一信息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临沂市自2011年11月11日起已经在全市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和水平。被告的工伤津贴按临沂市的标准发放有据可查。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被告的养老保险缴纳数额按临沂市的标准,工资标准也按市公司规定的标准领取,工伤保险也按同一标准缴纳,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也按同一标准,按沂南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显失公平。三、被告的六级伤残津贴应当按月发放,且不低于劳动关系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请求法院进一步予以明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兆建自1993年2月在原告沂南县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修理工,月平均工资约为1000元左右,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其中2012年度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4200元,由被告缴纳。2010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告被送至沂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096元均由原告支付,后该医疗费由医保部门核销,被告亦同意将其从原告应支付的伤残津贴等待遇中扣除。2011年10月10日,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1)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次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30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1)10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六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自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元。2013年度期间,原告向被告每月发放463元,2014年1月至今,每月发放689元。原告因与被告因支付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同年7月24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14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伤残津贴12560元、2012年度的伤残津贴13200元、2013年度伤残津贴补足差额部分9084元、2014年1月至6月伤残津贴补足差额部分3966元,共计3881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返还申请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200元;四、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0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取暖费及降温费5100元;五、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工作地点及受伤地点均为山东省沂南县。2010年度临沂市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沂南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2011年度临沂市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沂南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2012年度临沂市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沂南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2013年度临沂市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沂南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4度临沂市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沂南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蔡兆建因工受伤,原告应按法律规定为其落实工伤待遇。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6月至同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相关标准按单位注册地的规定执行,故对被告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案按照临沂市沂南县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以职工本人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原告应将被告垫付的2012年度的社会保险费4200元返还被告,且原告应按照沂南县最低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原告已按月发放的数额应予扣除。对被告主张的2010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取暖费、降温费共计51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0096元,均由原告为其垫付,后该医疗费由医保部门核销,被告应将该费用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蔡兆建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000元(1000元/月×5个月-1000元);二、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蔡兆建2010年11月、12月的伤残津贴1200元(600元/月×2个月);三、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蔡兆建2011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10320元(860元/月×12个月);四、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蔡兆建2012年度的伤残津贴11040元(920元/月×12个月);五、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蔡兆建2013年度的伤残津贴差额7404元(1080元/月×12个月-463元/月×12个月);六、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蔡兆建2014年1月至6月的伤残津贴差额3066元(1200元/月×6个月-689元/月×6个月);七、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蔡兆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200元;八、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蔡兆建2010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取暖费、降温费5100元;九、被告蔡兆建返还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96元;十、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梅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