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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3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陆卫国,扬中市油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互不关心,缺少共同语言,被告对小孩又不尽义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现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育费。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结婚生子,夫妻感情都较好。但小孩出生后,原告沉迷于打牌、网络游戏,对被告和小孩不负责任。被告耐心劝说,竭力挽救婚姻,但原告不听劝告,甚至变本加厉,采取不理睬、不交流的方式淡化夫妻感情。被告因长期忧虑,自2013年7、8月份起患抑郁症,需长期药物治理。而原告非但不关心照顾,且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任何悔改,反而以遗弃、暴力的方式对待被告,以此来逼迫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性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曾购买苏L×××××雪弗兰轿车一辆,但原告称此车已转让,转让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为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挂壁式空调一台,麻将机一台,格兰士微波炉一只,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只,32寸创维彩电一台,圆餐桌一张,木椅十张,长餐桌一张,木椅六张,被里六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男孩刘某乙的消费清单、(2014)扬开民初字第206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为凭,并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1、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离婚后小孩的抚育问题,为使小孩能够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的条件优于被告,由原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被告则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3、考虑到被告的现状,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4、离婚时,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5、离婚后,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理。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轿车一辆,原告称该车已转让,因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各付2400元;2015年5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三、离婚时,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万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四、离婚时,被告的婚前财产: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挂壁式空调一台,麻将机一台,格兰士微波炉一只,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只,32寸创维彩电一台,圆餐桌一张,木椅十张,长餐桌一张,木椅六张,被里六条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居所。五、离婚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理。六、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问题由其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