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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霍某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霍某,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生,陕西省户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法定代表人黄,校长。上诉人霍某与被上诉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5日,霍某应聘到某学校工作,岗位为化学老师,2012年7月9日转正。2012年9月1日,某学校向霍某出具聘书,聘任霍某为副教务主任,任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2年4月至10月,某学校以现金方式向霍某发放工资,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发放工资。2013年7月9日,某学校正式放假。2013年8月6日霍某返校,8月7日某学校对霍某进行停职调查,8月12日起霍某未到校上班,离开学校。霍某工作期间,某学校与霍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霍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霍某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由某学校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4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362.10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13478.90元及加付赔偿金13478.90元;4、补缴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某学校支付霍某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362.10元;2、支付霍某2013年2月、6月、7月、8月1-12日工资13478.90元;3、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主张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霍某自2012年4月5日到某学校工作时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2年5月5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3年8月12日霍某离开学校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霍某要求某学校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霍某提交的《工资卡明细》印证:2012年11、12月,2013年1、3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向霍某支付的工资分别为3520元、3562元、3995元、3798元,4个月共计14875元。2012年5、6、7、8、9、10月,霍某的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双方均未就具体金额向法院提交证据,2013年2月无工资支付的银行记录,某学校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以上7个月的工资,参照《工资卡明细》中有记录的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718.75元。故一审法院支持霍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40906.25元(14875元+3718.75元/月×7个月]。某学校关于不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霍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某学校应当足额向霍某支付劳动报酬。根据霍某提交的《工资卡明细》记载,并无2013年2月、7月工资支付的记录,证实某学校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该两月工资的情形,故确认并支持某学校应支付给霍某2013年2月、7月的工资为7437.5元(3718.75元/月×2个月)。某学校关于不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关于霍某要求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之规定,霍某要求加付赔偿金,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霍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学校于2013年8月10日收假,霍某以接到某学校通知要求其不用再上班为由,于8月12日起未到学校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庭审中,霍某未向法院提交某学校通知其不再上班的证据,某学校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某学校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霍某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学校主张不支付霍某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霍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906.25元;三、由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霍某2013年2月、7月份的工资7437.5元;四、驳回被告(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承担10元,被告(原告)霍某承担1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官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官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13478.9元及加付赔偿金13478.9元;三、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官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400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内没有2013年2月、6月、7月、8月共计四个月工资的记录,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月和7月,关于拖欠工资导致的加付赔偿问题,虽然法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但同时并未说明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存在大量违法用工的事实,不论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还是劳动者提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当负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被上诉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每年学校放寒暑假,没人计算和发放工资,在开学后会将假期期间的工资一并发放。对此主张一审中已经做出过评判,且二审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对被上诉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3478.9元及加付赔偿金13478.9元的上诉请求,从《工资卡明细》记载的内容中,缺少的只是2013年2月、7月工资支付的记录,能证实某学校确实存在该两个月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霍某主张因工资发放是本月领取上月的工资,即2013年1月和6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对此事实在劳动仲裁中就已经明确,同时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霍某要求支付2013年1月和6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霍某主张的7月和8月的工资未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2013年7月7日就已经擅自离开学校,而上诉人自认是2013年9月1日被上诉人才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于双方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2013年9月1日起霍某离开单位的事实,故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9月1日解除。故对上诉人霍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和8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工资标准以《工资卡明细》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718.75元,四个月工资合计14857元,故对霍某主张支付四个月工资1347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所请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有明确规定,对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但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或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对此进行过处理,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400元的诉请,从现有证据的情况看,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所致,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部分判决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官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的诉讼请求”和第二项“由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霍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906.25元”。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官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由原告(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霍某2013年2月、7月份的工资7437.5元”;第四项“驳回被告(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霍某2013年1月、6月、7月、8月的工资共计13478.9元。四、驳回上诉人霍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霍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