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郑玉美与陶有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美,陶有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民初字第7号原告郑玉美,女,194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陶有强,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安市。原告郑玉美与被告陶有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美、被告陶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美诉称:被告陶有强系原告郑玉美儿子,2012年12月,原告将房子卖给同村村民陈某,陈某将33000元买房款给了被告,被告承诺这笔钱用于赡养原告,因此没有将钱还与原告,后被告未履行赡养原告的约定。现原告在宁安市某镇养老中心生活,要求被告陶有强立即给付卖房款21500元。被告陶有强辩称:被告父亲临终时交代,该房屋由被告和四弟陶某某居住并赡养原告郑玉美,待原告过世后房屋归被告和陶某某。1994年被告父亲去世后,在1995年该房子的所有权就变更到被告的名下,因此房子不归原告所有。房子是原告主张卖给陈某的,卖了43000元。按照约定该房屋属于被告和被告的四弟陶某某的,卖房款被告给付陶某某21500元。剩余的21500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卖房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卖房款2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出庭证人陈某证词。2012年秋天与被告陶有强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将43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并证实该房屋是由原告郑玉美与其丈夫所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房产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由原告郑玉美所有。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被告办理该房屋房照时该房屋是被告父亲的名字,房照是从被告父亲的名字改到被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黑龙江省宁安市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对该争议房屋,被告享有使用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该房照时原告不知情,故原告不认可该房照。本院认为,该证据制作时间在原告提交的争议房屋产权证明之前,且没有档案登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调取宁安市某镇乡建办公室房屋档案存根一页,附现宁安市某镇乡建办负责人兴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提交的房照没有档案登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称这是原告自己找人做的,被告不认可。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调取争议房屋地籍档案一册(共6页),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宅居地档案登记姓名是原告郑玉美,附原某乡乡建办负责人张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办理房照的情况。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玉美与被告陶有强系母子关系,被告是原告三子。1984年,原告郑玉美与其丈夫在宁安市某镇某村建筑了112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房屋一栋。当时被告陶有强尚未成年。1994年,原告郑玉美丈夫去世。1995年,农村进行房屋普查发证期间,被告陶有强居住在该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陶有强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5年4月7日。1998年6月22日,原告郑玉美认为该房屋登记的是四子陶某某的名字,原告向当时的某乡人民政府申请,将房屋及宅基地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2010年前后,被告新建了房屋,从争议房屋中搬出,房屋由原告居住,后因原告年龄的原因不能自己单独居住该房,原告主张变卖该房屋。2012年12月,此争议房屋以43000元价格出售给本村村民陈某,被告陶有强将收取的43000元卖房款的一半既21500元交给陶某某。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郑玉美夫妻在被告陶有强未成年时建造,并且在1998年6月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出售该房屋所得的变价款也属于原告。被告陶有强将属于原告郑玉美的卖房款据为己有,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有强返还该款。被告陶有强提供争议房屋1995年的房照,主张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因该房照没有档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该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郑玉美卖房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即313元,由被告陶有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