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于烟台市莱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烟台市莱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22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牟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殴打被害人牟某某,之后被告人潘某某又殴打初某某,致被害人牟某某头面部、被害人初某某左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牟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初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被传唤到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牟某某、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焦正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