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范发琪与马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发琪,马贵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发琪,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树雄,呼图壁县园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贵,男,回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范发琪与上诉人马贵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费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发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雄,上诉人马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范发琪、被告马贵签订建房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一、工程为砖混结构,顶为现浇,前面为砖和琉璃瓦,其它三面均抹灰,粉刷防水涂料。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包括土建、上下水、电、暖、粉刷都由乙方完成,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0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550元。七、门窗安装一楼后门为双层防盗门1个,每个价格为1300元,单层防盗门每个价格为600元,外前门一个型材门价格为5000元,窗台为30厘米大理石,防盗窗为2厘米的方管做成上漆,内门每个价格不超过270元。十一、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说明施工,履行各自的责任,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须承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工程乙方(原告范发琪)不得转包他人,如有违约,按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赔偿责任。十三、交工日期:交工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另查明:被告马贵给付原告范发琪工程款465000元。庭审中原告范发琪、被告马贵均认可一、二层的面积为400平方米,地下室的面积为200平方米,地下室走廊面积为17.58平方米;一、二层每平方米为110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为550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地下室走廊面积是否应计算在工程面积中?2、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原告范发琪、被告马贵签订的建房合同1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一、二层的面积,原、被告同意按400平方米计算,一、二层每平方的单价为110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为5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地下室的面积是按217.8平方米(包括地下室面积为200平方米、地下室走廊面积为17.8平方米)被告认可地下室的面积为200平方米,对于地下室走廊面积为17.8平方米,不应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该地下室走廊的面积属于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房屋的附属设施,不应计算在工程的总面积中,故对原告主张的地下室面积,应确认为200平方米。综上,对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应确认为85000元{(地上1100元每平方米×400平方米+地下室550元每平方米×200平方米)-被告已付工程款465000元}。原告范发琪主张的除合同之外的工程款32710元(包括增加了原瓷砖的差价款3995元、5个型材门款13000元、修建厨房的人工工资4730元、施工中人为造成返工费用480元、散水多打2米费用2800元、增肌构造柱费用7705元)。对于其中5个型材门款13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外前门一个型材门价格为5000元和原告实际给被告建造的房屋来看,五个型材门的价钱应包括在原告每平米1100元的工程造价中。对于原瓷砖的差价款3995元、修建厨房的人工工资4730元、施工中人为造成返工480元、散水多打2米2800元、增肌构造柱770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部分主张的实际存在且被告不认可,故应不予支持。原告范发琪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3548元(13137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875‰×15个月(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始时间是按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2012年10月16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工的实际时间就是合同约定的日期,故对被告认可在2012年11月28日的交付日期,应予以确认。截止日期按2014年2月15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范发琪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月利率为6.875‰,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15‰(1年-3年)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确认7580元(85000元×6.15‰×14个月又15天),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马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发琪工程款85000元;二、被告马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发琪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8807元;三、驳回原告范发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范发琪与上诉人马贵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范发琪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过程存在程序瑕疵。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因原审法院怠于履行审判职责,严重懈怠,贻误了时效,才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地下室走廊的测量和计算方式有误。走廊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9.7平方米,而非原审法院测量的17.58平方米。(庭审后,范发琪表示认可原审法院测量的走廊面积,认为应当按照原审法院测量的17.58平方米计算走廊的工程款。)2、原审法院在认定地下室走廊系范发琪施工的情况下,对范发琪要求马贵支付该走廊的工程款请求不予支持不当。依据《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相关规定,地下室走廊应当另行计算面积,且层高2.4米,已经超过了2.1米的计算标准,应当作为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故该走廊17.58平方米的工程款9669元马贵应当支付。3、原审法院认定五个型材门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100元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型材门数量为1个,因马贵要求增加数量,故将该部分门增加至5个,范发琪也就按照马贵的要求增加了4个型材门,并垫付了该4个型材门的费用16000元。该费用应当由马贵向范发琪支付。4、范发琪在合同之外,还给马贵修建了厨房、增加了构造柱、多打了散水,上述部分工程款马贵应当支付,原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款未予以支持不当;5、因原审法院对范发琪应得工程款计算错误,故对范发琪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6、原审法院认定马贵已付工程款为465000元错误,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35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贵支付范发琪工程款及利息144923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贵承担。上诉人马贵针对上诉人范发琪的上诉答辩称:1、范发琪在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如工程目前仍然未完工,二楼大理石窗台未做,二楼没有热水,即便是其完成部分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如房屋沿宽度不够,房屋SPS不合格等。马贵要求范发琪维修,范发琪也不维修。故马贵不应当给付范发琪利息损失。2、地下室本来就应当有走廊,否则无法通行,原审对于地下室走廊的认定是正确的,该部分不应当计算工程款。3、合同中约定了型材门价格为5000元,因为一楼门面房共5间,5间房屋仅约定1个型材门不符合常理,故范发琪说合同约定为一个型材门的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中对于已付工程款双方都认可,我方已经把所有借条都提交了一审法院,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款为465000元,所以已付工程款就是465000元。综上,范发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马贵上诉称:1、马贵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自行出资安装了9个钢质门,二楼内门6个,合计支出9450元,此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范发琪修建的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屋顶漏水,地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制作,深度不够,门面十字梁没有做等,范发琪修建的房屋质量问题对马贵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马贵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范发琪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发琪负担。上诉人范发琪针对上诉人马贵的上诉答辩称:马贵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马贵申请证人叶其宝出庭作证,拟证明:争议房屋二楼木门6个,一楼钢质门是马贵出资购买的。其中二楼6个内门是由证人负责安装,每个门700元,共4200元。上诉人范发琪对二楼6个室内门是证人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马贵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因范发琪对证人安装二楼室内6个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贵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叶其宝书写的收条中写明“今收到马贵装门6个,一个750元柒佰伍拾元整合计4500元整肆仟伍佰元整”,与证人当庭陈述的每个门700元,合计4200元不符,故本院对证人该部分的陈述不予确认。上诉人范发琪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争议房屋的二楼6个内门系由上诉人马贵找证人叶其宝安装完成。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二层面积为40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00平方米,地下室走廊面积为17.58平方米及该走廊系范发琪建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范发琪认为地下室走廊的17.58平方米应当计算工程款的问题,马贵对于该走廊系范发琪所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走廊质量不合格且并不在图纸之内,故不应当计算工程款。经本院现场查看,该走廊属于地下室的一部分,是进入地下室的必经之路,且该走廊也是由范发琪建造完成的,故该走廊的17.58平方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下室单价550元计算工程款,即该地下室走廊工程款为9669元(17.58㎡×550元/米)。范发琪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马贵认为该走廊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马贵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工程质量问题其可向范发琪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范发琪认为一楼门面房中四个型材门不应包括在合同之内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知道本案争议房屋的一楼系门面房,所以一楼门面房的所有型材门只要单价不超过合同约定的5000元,就都应当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100元的单价之内。现范发琪认可每个门的单价不超过5000元,故该四个型材门的价款应当由范发琪自行承担,其认为该四个型材门价款应当由马贵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范发琪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马贵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的问题。因范发琪在对其一审诉讼请求中的131375元工程款是如何构成进行说明时,自行陈述是扣除已付工程款465000元后得出的,且在对其提交的第2份证据进行说明时,亦陈述马贵已付工程款为465000元;对马贵提交收条拟证明已付款为465000元的事实范发琪也是认可的,且范发琪本人参与了一审的两次庭审全过程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加之,范发琪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为465000元也并未提出异议,其上述请求也与一审中诉讼请求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认定马贵已付工程款为46500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范发琪认为已付工程款为435000元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范发琪认为马贵应当支付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因范发琪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马贵完成了合同外工程,同时马贵也不认可合同外工程是范发琪完成的,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贵认为9个门款的款项共计9450元系其出资,而上述门款应当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故该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二审中马贵提供的证人仅证实二楼6个内门系证人安装完成,范发琪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故该6个内门的款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每个内门的价格不超过270元,故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6个内门的价款为1620元(6个×270元/个)。马贵的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马贵应向范发琪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59669元(400㎡×1100元/㎡+217.58㎡×550元/㎡),扣除马贵已付工程款465000元和6个内门价值1620元,马贵还应向范发琪支付工程款93049元(559669元-465000元-162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计算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期限和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期限和标准计算马贵应当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8297.64元(93049元×6.15‰×14.5月)。综上,根据二审中马贵提供的证人及范发琪认可的事实,马贵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发琪上诉认为地下室走廊应当计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范发琪工程款93049元及利息8297.64元;三、驳回上诉人范发琪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马贵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3.5元,合计7092.5元,由上诉人马贵负担4965元,上诉人范发琪负担21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