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单良与徐群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群平,单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群平,个体经营户,(大丰市常丰节能设备厂内)。委托代理人邹正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良,装修工。委托代理人方卉,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群平因与被上诉人单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单良(乙方、承包方)与徐群平(甲方、发包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为南翔西路(21号)东方水城休闲会所,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瓦、木、漆、水电的施工,含图纸设计及管理费。工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工程总价款为518000元;第二条、乙方在甲方协助下办理完毕进场施工手续并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一次瓦工、水电工进场甲方支付68000元整工程款,第二次木工进场甲方支付100000元整工程款,第三次油漆工进场甲方支付150000元整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开张前甲方支付100000元整工程款,余款100000元整工程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完毕。施工过程中,如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方式及时付清款项,付款时间不得延误7个自然日以上,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该合同,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已收工程款项,无论工程是否完结,乙方不予退款,乙方已施工工程,甲方未支付工程款的,须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第四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为工程施工完毕,乙方开出《工程验收通知单》通知甲方进行竣工工程验收,甲方自接到《工程验收通知单》3日内,须协同乙方进行竣工工程之工程量/工程质量验收,竣工工程验收完毕,甲方对工程质量提出整改要求的,乙方须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整改时间内完成整改内容及进行竣工工程复验。竣工验收完毕,甲乙双方签署《工程验收通知表》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未经甲乙双方工程验收或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而甲方自行入住的工程,该工程从甲方入住之日起视同甲方已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单良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9月12日,大丰市东方水城浴室开业经营。2014年1月27日,单良等20余人至徐群平经营的大丰市东方水城索要工程款时产生纠纷,并向大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2014年1月28日,徐群平向单良支付工程款7万元,并由单良向徐群平出具收条。同日,徐群平亦向单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单良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4.2.20付清。”此后,单良多次向徐群平索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群平支付工程款18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10月28日,大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27日下午,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南翔路的大丰市东方水城浴室聚集20余人的讨薪工人,民警接警后,现场了解情况得知,大部分系因为大丰市东方水城浴室在2012年和2013年9月份前装潢浴室和添加内部结构产生的工程款。20余名农民工因没有钱回家过年的问题向承包人单良(男,××,大丰人),而单良又因大丰市东方水城浴室欠他的工程款共计20余万元,故无钱支付,只好将农民工带至东方水城向负责人徐群平(男,××)要钱,如债务问题无法协调处理,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单良无工程施工资质。大丰市东方水城桑拿沐浴会所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群平。原审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按照518000元进行结算。徐群平每次向单良付款均由单良向徐群平出具收条。但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原审诉讼中,单良陈述:“2014年1月底,我带工人至东方水城浴室向徐群平索要工程款,经派出所协调及双方对账,徐群平共结欠我工程款25万元。因徐群平无钱支付剩余25万元工程款,仅同意先支付7万元。由于工人较多,7万元工资无法分配。后我要求徐群平先支付10万元,剩余的15万元再缓缓。最后,徐群平同意先支付7万元,剩余的3万元等春节后从门市经营款中支付给我,并向我出具3万元的欠条。考虑到徐群平负债较多,能收回一点工程款分给工人们过年,剩下的18万元春节后再向徐群平索要也是好的”。徐群平陈述:“2014年1月27日,原告带几十名工人到浴室索要10万元工程款,因人员较多后打电话报警。此后我与单良二人在办公室内协商并对账。1月28日,原告向我出具7万元的工程款收条后,我又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找我索要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徐群平作为大丰市东方水城桑拿沐浴会所的经营者以其个人名义将案涉的工程交由单良施工并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该装饰工程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单良为无施工资质的公民个人,故该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单良已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由徐群平使用、经营,徐群平应履行向单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件争议焦点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单良认为徐群平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8万元,徐群平认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徐群平欠付单良工程款的数额为18万元,并非3万元。首先,单良的证人曹某、钱某证实2014年1月27日左右,其与单良等20余人共同至徐群平经营的大丰市东方水城索要工程款数额为20余万元,且大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单良等人向徐群平索要工程款的数额为20余万元,并非徐群平所陈述的在2014年1月27日仅结欠单良工程款10万元;其次,2014年1月28日,徐群平向单良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后虽向单良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并交由单良,但单良认为该3万元系在春节后正月内徐群平应向其支付的款项且双方最后结账以合同及收条为准,单良已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该欠条仅是欠款凭证并非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再次,徐群平认为其已向单良支付工程款48.8万元,在工程款支付时,单良均向徐群平出具收条。徐群平认为因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收条已被销毁,但其仍保管2014年1月28日7万元的付款收条,其陈述前后矛盾;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群平应举证,其已向单良付款48.8万元且证明已付款多少的举证责任在徐群平。因徐群平未举证证明已付48.8万元的工程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徐群平欠付单良工程款的数额为18万元,并非3万元。鉴于2014年1月28日,徐群平向单良出具的3万元欠条载明该款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故3万元工程款利息应自2014年2月21日起算。剩余15万元工程款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徐群平关于“欠付工程款为3万元”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群平支付单良工程款18万元,同时承担1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3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3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徐群平负担。宣判后,徐群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曹某和钱某曾旁听了首次庭审,且是单良雇佣的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无证明力;派出所不应出具情况说明,应提供出警记录,至少应当由警员到庭作证,原审确认其证明力属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3万元欠条仅是欠款凭证、非双方最终结算无任何依据。付款收条部分未保留符合情理,原审判决仅凭7万元收条便推定徐群平欠单良18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徐群平出具3万元结账欠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单良认为欠18万元应由其举证,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良答辩称:1.证人曹某、钱某知晓案涉工程建设及工程款结算情况,徐群平不能因该证言不利于其便主张证言无证明力;2.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证据要求,应作为案件证据使用;3.徐群平称其结欠10万元工程与事实不符,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48.8万元工程款,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徐群平差欠工程款为18万元而非3万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原审中,证人曹某、钱某系单良所招用的木工和油漆工,均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装修活动,他们的证言能够反映相关案件事实,且均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徐群平认为曹某、钱某与单良具有利害关系,但上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徐群平称上述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前均参与首次庭审旁听,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作为案涉纠纷的接处警单位,参与了纠纷的协调处理,该派出所就当时协调处理情况出具的说明内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徐群平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采信该情况说明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本案中,徐群平认为其已向单良支付了48.8万元而非33.8万元,其亦认可每次付款时均由单良出具收条,故原审法院将付款48.8万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徐群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群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上诉人徐群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