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09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永兵执行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许祥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兵,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许祥,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992-1号申请执行人徐永兵,无业。被执行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1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A幢1210室,组织机构代码08034381-1。被执行人许祥,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第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47796-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永兵与被执行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许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永兵清偿债务本金2114489元、利息(以2114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12121元、执行费2366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潘正海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宏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