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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蔡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蔡林,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林,男,生于1980年1月10日,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内4号楼4203室。法定代表人:冉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开伟,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10楼。负责人: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灿,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被告蔡林、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建,被告蔡林、被告恒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开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蔡林驾驶渝BUX**号货车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彩云撞伤。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彩云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期间,应医院申请救助基金,救助中心经审核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该院垫付了王彩云的抢救费用147051元。后经原告催收,责任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1、判令被告蔡林、恒奥公司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4705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蔡林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与车辆挂靠单位恒奥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恒奥公司辩称,渝BU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蔡林,车辆虽是挂靠在恒奥公司的,但恒奥公司只协助处理相关保险理赔及该车的年审各项证件,恒奥公司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按全责免赔20%和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余下的由实际车主蔡林全额承担,与恒奥公司无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交通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未起诉伤者方,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为伤者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一万元医药费,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在商业险内可以直接追偿保险公司。车主没有投不计免赔,按全责保险公司应当免赔20%,且保险公司要扣除医疗费中10%-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林与恒奥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将蔡林所有的渝BUX**号货车挂靠在恒奥公司,由恒奥公司代收车船使用税、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恒奥公司以渝BUX**号货车车主身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4年5月12日,被告蔡林驾驶渝BUX**号货车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彩云撞伤。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彩云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期间,应医院申请救助基金,救助中心经审核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该院垫付了王彩云的抢救费用14705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伤者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一万元医药费。在庭审中,蔡林、恒奥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商业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由蔡林、恒奥公司自负10%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救助中心为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时抢救而垫付的抢救费用,救助中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林驾驶渝BUX**号货车将行人王彩云撞伤,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应由蔡林偿还。蔡林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恒奥公司,恒奥公司应对蔡林承担连带责任。恒奥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为伤者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一万元医药费,但原告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超过一万元,仍可向其行使追偿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恒奥公司没有投商业险不计免赔,按全责保险公司应当免赔20%的主张,蔡林与恒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蔡林、恒奥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救助中心垫付伤者王彩云的抢救费用147051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免赔30%,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70%即102936元,蔡林与恒奥公司承担30%即44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BUX**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02936元;二、由被告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44115元,被告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蔡林负担。如果被告蔡林、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文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石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