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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于洪山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洪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34号罪犯于洪山,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附民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洪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共计201632.78元。该犯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对被告人于洪山的定罪和量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津高刑执字第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7年12月14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6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7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洪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洪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于洪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洪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