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己。被告:陈某庚。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文辉、审判员李永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辛、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2000年2月2日以父亲陈某壬的名义,自己出资8011元购买了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院西北工房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3.85平方米,2008年元月30日原告及六位被告的父亲陈某壬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头脑清醒的情况下,为防止百年之后子女之间因该房产发生纠纷,聘请两位法律工作者留下生前遗嘱:“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次子陈某甲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原告及六位被告母亲刘某某在该房产购买之前的1995年1月29日病故,原告父亲于××××年××月××日病亡。综上所述,原告及六位被告的父亲陈某壬所立遗嘱真实有效,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由原告继承古冶区赵各庄院西北工房17楼3门36号房产。被告陈某辛、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均未进行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围绕着原告要求继承古冶区赵各庄院西北工房房产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就焦点问题,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古冶区赵各庄街道证明信一份、死亡证明两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和继承人情况。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古冶区赵各庄院西北工房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陈某壬的遗产情况。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提交被继承人陈某壬所立代书遗嘱的代书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李某某的书面证明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由李某某代书的遗嘱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李某某的书面证明和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当庭予以确认。4、原告方申请证人即代书遗嘱的见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由李某某2008年的元月30日代书,由秦某见证的被继承人陈某壬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陈某甲对证人证言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人秦某的证人证言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继承人陈某壬(××××年××月××日去世)共生育二子五女。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分别为被继承人陈某壬次子、长子、长女、次女、三女、四女、五女。被继承人之妻于1995年1月29日去世。2000年2月2日原告陈某甲以陈某壬名义出资购买了古冶区赵各庄医院西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山市房产证古冶区字第开赵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00)字第XXXX号。2008年元月30日,陈某壬立代书遗嘱一份,将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医院西房产由陈某甲继承。本院认为,公民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陈某壬立代书遗嘱将其个人财产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长山里医院西住房归陈某甲继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已去世,原告陈某甲持代书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陈某壬个人财产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医院西的房产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