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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石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美昌与杨贵华、刘淑珍、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昌,杨贵华,刘淑珍,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石商初字第57号原告张美昌。被告杨贵华,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淑珍。被告王金龙。原告张美昌与被告杨贵华、刘淑珍、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刘淑珍、王金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昌诉称:被告杨贵华、刘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贵华、刘淑珍为了用于家庭养殖及经商周转,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杨贵华、刘淑珍用房产和承包土地抵押担保,被告王金龙承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息1.5分计算。超期按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美昌多次找被告杨贵华、刘淑珍索要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贵华、刘淑珍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8800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8460元。到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340元)。由被告王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贵华、刘淑珍、王金龙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张美昌与被告杨贵华、刘淑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王金龙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宁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杨贵华下落不明。2.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杨贵华、刘淑珍向原告张美昌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金龙为保证人,保证期为2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杨贵华、刘淑珍、王金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贵华、刘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贵华、刘淑珍为了用于家庭养殖及经商周转,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张美昌借款47000元,由被告王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超期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美昌多次找被告杨贵华、刘淑珍索要欠款,因被告杨贵华长期不在家,至今下落不明,此借款至今未还。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的利率为6.15%。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贵华、刘淑珍向原告张美昌借款,被告王金龙为其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贵华、刘淑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被告王金龙做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着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3分/月的范围,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188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华、刘淑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张美昌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8800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为8460元,到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340元)。本息合计65800元。2015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金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金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贵华、刘淑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贵华、刘淑珍、王金龙负担2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宇辉审 判 员  潘守慧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