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功和与被告吴南定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张某某,女,47岁。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59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4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在,原、被告已分居八年之久,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氽水溪村民委员会和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口信息》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有关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没有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经审理质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个男孩,取名吴年武、吴年文,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两人的夫妻关系和感情一般;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吴某某进行了传票传唤,但被告吴某某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30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虽然,两人婚后的夫妻关系和感情一般,但两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有关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