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芳兰申请执行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芳兰,刘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黎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张芳兰,女,1972年9月7日出生,住黎平县德凤镇。被执行人刘新平,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黎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黎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张芳兰申请执行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刘新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194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住建设局等部门调查了解,都未发现刘新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新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随时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粟 志 文审判员 徐 秀 娟审判员 牛 盛 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秦周斌(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