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贾金德、陈辉等与向其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德,陈辉,谢晶晶,贾浩哲,向其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贾金德,农民。系死者贾静之父。原告陈辉,农民。系死者贾静之母。原告谢晶晶,农民。系死者贾静之妻。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浩哲。系死者贾静之子。法定代理人谢晶晶,系原告贾浩哲之母。被告向其科,农民。原告贾金德、陈辉、谢晶晶、贾浩哲与被告向其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德、陈辉、谢晶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骏恺,原告贾浩哲的法定代理人谢晶晶,被告向其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向其科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多宝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沈场村一组地段,与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贾静驾驶的鄂R×××××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两车受损,贾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与贾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146.15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2806.15元,此款由被告向其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146.15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偿四原告177476.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告谢晶晶与贾静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贾静与被告向其科的身份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鄂R×××××摩托车车辆信息表、鄂R×××××车辆信息、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鄂公交复字(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车辆的信息,贾静与被告向其科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以及贾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和呼吸困难而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住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贾静受伤后被送往该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146.15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四原告在贾静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580元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询问被告向其科的笔录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六、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和天门市多宝镇土台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谢晶晶与贾静系夫妻关系,原告贾浩哲系两人之子。证据七、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向其科辩称,其有驾驶资质,贾静没有驾驶证,酒后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且贾静对路面不熟悉,摩托车失控导致事故发生,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贾静驾驶的摩托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相撞;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被告向其科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以及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被告向其科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向其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认定书,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询问当事人后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到该认定,经本院审查核实,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邮寄、电话通知、直接送达等多种方式向被告送达该认定书,但被告拒绝认领,且该事故认定书经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予以维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支出交通费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贾静因事故致伤送医救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在交警部门做了2份笔录,四原告提供的该份笔录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笔录上签字,且自行书写“以上是我所讲,属实”,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对该笔录内容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贾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两车相对接触方位进行痕迹勘验以及对事故发生形态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驾驶证复印件,四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驾驶证已过年检有效期,应视为无证驾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四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行驶证复印件,四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的有效期已过,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鄂R×××××车辆信息,该号牌已注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向其科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多宝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沈场村一组地段,与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贾静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R×××××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挂,造成两车倒地受损,被告向其科与贾静受伤。贾静经沙洋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2146.15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9月25日,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贾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和呼吸困难而死亡。2014年9月2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其科与贾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R×××××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龙秀均,贾静借用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上述事故。被告向其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原号牌为鄂R×××××,因强制报废期满已注销;其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有效期截至2002年11月25日,到期后未依法申请换领。贾静系湖北省农村居民,殁年25周岁。原告贾金德系贾静之父,事故发生时年满53周岁;原告陈辉系贾静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原告谢晶晶系贾静之妻,原告贾浩哲系该两人之子,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88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3872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77340元(8867/年×20年)、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380元(6280元/年×17年÷2人)。被告向其科与贾静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其科支付四原告20000元。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要求龙秀均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向其科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贾静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贾静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R×××××号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秀均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借给无有效驾驶资质的贾静驾驶,对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被告向其科和贾静各承担45%的民事责任,龙秀均承担10%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四原告不要求龙秀均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中应由贾静和龙秀均承担的部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其科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贾静发生交通事故致贾静死亡,四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向其科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依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四原告因亲人贾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辩称的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其有驾驶资质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46.15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2526.15元。其中医疗费由被告向其科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四原告2146.1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0380元由被告向其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160380元(270380元-110000元),由被告向其科按照45%的责任比例承担72171元,余下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向其科共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317.15元(2146.15元+110000元+72171元),扣除其先前给付的20000元,被告向其科实际还应赔偿四原告164317.15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其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金德、陈辉、谢晶晶、贾浩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4317.15元。二、驳回原告贾金德、陈辉、谢晶晶、贾浩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原告贾金德、陈辉、谢晶晶、贾浩哲负担285.38元(已交纳),被告向其科负担3563.62元(此款四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向其科迳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