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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34号原告:陈某。被告:符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先行组织了调解,因调解不成,立案要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23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收入,经常欺骗原告,向原告要钱,骗去花掉原告仅有的积蓄,期间,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还先后多次交给婆婆现金计人民币29925元。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却不听劝阻,欠下赌债后,擅自用原告婚前购买的汽车来抵债,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则是对家庭的不幸,被告无任何悔改之意,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床居住已经近4个月,现双方各自生活,毫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嫁妆清单1份,拟证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各1份,拟证明浙B×××××北京现代轿车系原告婚前购买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通话、对话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符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上下班被告也经常接送,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汽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钱是由被告支付的,购汽车时银行按揭的,后续贷款由被告归还的。被告符某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回单一组计9页,拟证明车贷按揭付款系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嫁妆是有的,但原告所列清单中部分物品并非嫁妆,系日常生活用品,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嫁妆将据实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车辆系按揭贷款购买,婚后由被告及被告母亲归还贷款,并非原告婚前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车辆将据实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该证据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内容真实性及取得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车贷系共同归还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认定: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23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婚嫁时原告以牌号为浙B×××××的现代轿车一辆、被子10条、被单10条、枕头10个、靠垫10个、电磁炉1台、平底锅1只、蒸锅1套、电火锅1只、热水瓶2个、水杯1套、杯盘1套、托盘1套、马桶2件、烛台1对、餐盘20件等物品作为陪嫁。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致矛盾产生,2015年1月中旬,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牌照号为浙B×××××的现代轿车一辆,购车首付款为79238元由原告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银行车贷按揭,目前该车由被告符某保管使用。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结婚三年余来,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并无重大矛盾冲突,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多些理解与宽慰,多些沟通协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这事实,故本案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