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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娜与李海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娜,李海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申,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伟,男,1974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小顺,平顶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娜与被上诉人李海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娜原审诉请李海伟赔偿各项损失36500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后,李娜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3月2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李娜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申,李海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1日李娜购买了鲁山县********2号楼一单元五层的一套房屋居住,2014年李娜将房屋出租与他人。2014年8月7日晚上鲁山县下大雨,因李娜房屋的楼顶下水管被堵塞了两个,排水不及,雨水积聚后从楼顶流下,致使李娜家进水,造成李娜粉刷的墙壁损毁,李娜向李海伟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另认定,1.李娜证人王林可、宁景磊出庭证实,李娜房屋漏水后,李娜、李海伟因此事发生争吵,王林可、宁景磊听见李海伟当时承认楼顶的两个下水管是李海伟堵的。2.诉讼中,李娜对主张的误工费4300元、租户退房损失6000元、空调费3200元、租户铺盖损失3200元予以放弃。3.李娜对其主张的墙面刷漆及工钱5200元、两个壁柜5600元、租户的床2200元、室内电网用料及工钱700元、租户的实木床4500元、租户搬家费1600元等损失数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认为,李海伟将李娜房屋楼顶的下水管堵住,致使下雨排水不及,李娜家被淹,给李娜造成一定损失,李海伟应予赔偿。但李娜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对李娜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失的数额,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李娜负担。李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海伟赔偿李娜损失36500元。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李娜损失是李海伟侵权行为所致,李娜提供了有关财产损害的证据,应该能认定损害财产的物品价值。原审法院分文未判,驳回李娜诉讼请求,明显损害了李娜的合法权益。李海伟答辩称,原审认定李海伟有堵塞下水管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事实,李娜原审仅提供了财产损失名单,所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李娜居住房屋在五楼,该楼房共有六层,李娜家漏水是从房顶流到六楼,又从六楼渗到李娜家。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娜就本案所涉损害请求李海伟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李海伟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中李娜虽提供证人证明李海伟实施了堵塞楼顶一侧下水口的行为,但李娜家居住在五楼,其屋顶漏水是从六楼渗入,且房屋漏水原因有很多,李海伟堵塞楼顶下水口行为是否与李娜家所受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娜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李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李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李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石天旭审判员  韦艳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