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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茂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茂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茂江,无业。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茂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茂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2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石茂江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采用“一”字型起子破坏汽车车窗的手段,沿路盗窃车内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茂江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尚高精品酒店附��,用“一”字型起子撬破被害人陈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驾驶座后侧玻璃,窃得三星牌R428笔记本电脑一台、征途牌FC968电子狗一个、爱国者牌K112移动电源一个。经鉴定,三星牌R428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征途牌FC968电子狗价值人民币290元、爱国者牌K112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63元。2、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茂江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尚高精品酒店附近,用“一”字型起子撬破被害人顾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驾驶座后侧玻璃,窃得警犬牌电子狗一个、雷达眼牌B511行车记录仪一台。经鉴定,雷达眼牌B511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356元,该汽车损失为人民币555元。3、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茂江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斯威特宾馆西侧停车场,用“一”字型起子撬破被害人王某甲停放该处的苏K×××××汽车驾驶座后侧玻璃,窃得途美牌G900行车记录仪一台���凌途牌电子狗一个、鱼竿一套。经鉴定,途美牌G900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410元。4、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茂江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斯米克瓷砖店西侧停车场,用“一”字型起子撬破被害人曹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驾驶座后侧玻璃,窃得紫砂壶一个、安吉白茶两盒、任E行牌C8行车记录仪一台、E导航牌PE20导航仪一台。经鉴定,E导航牌PE20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30元。5、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茂江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群升防盗门店门口,用“一”字型起子撬破被害人何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副驾驶座后侧玻璃,窃得城际通牌导航仪一台。经鉴定,城际通牌导航仪价值人民币98元,该汽车损失为人民币151元。6、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茂江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辉煌门业门口,用“一”字型起子撬破被害人徐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副驾驶���后侧玻璃,窃得城际通牌导航仪一台、电子狗一个。7、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茂江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老胡同饭店门口,用“一”字型起子撬破被害人许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车窗玻璃,后窃得Tiaiwait牌T9导航仪一台。经鉴定,Tiaiwait牌T9导航仪价值人民币306元。8、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茂江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老胡同饭店附近,用“一”字型起子撬破被害人王某乙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副驾驶座后侧玻璃,窃得凯立德牌导航仪一台。经鉴定,该汽车损失为人民币107元。9、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茂江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食品城附近,用“一”字型起子撬破被害人李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副驾驶座后侧玻璃,未窃得物品。经鉴定,该汽车损失为人民币156元。10、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茂江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金成酒店厨具总汇门口,用“一”字型起子撬破被害人张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驾驶座后侧玻璃,未窃得物品。被告人石茂江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茂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陈某、顾某、王某甲、曹某、何某、徐某、许某、王某乙、李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被盗物品的收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以及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石茂江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脑等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石茂江的户籍资料,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茂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部分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石茂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茂江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茂江盗窃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本院以既遂部分确定量刑基准,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石茂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茂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茂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由被告人石茂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茂江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