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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苏龑与李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龑,李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37号原告苏龑,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沈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武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吴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原告苏龑与被告李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于2015年3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与调解,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19日,本案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毅,被告李毅,被告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军,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龑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00分许,被告李毅驾驶被告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所有的宁A×××××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胜利街、清和街、丽景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某乘坐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警勘察现场,由于被告李毅移动现场致使部分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遂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维修受损车辆支付费用12085元。另,被告李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被告李毅驾驶车辆越线超车,违反交通路权优先原则,且严重超速,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68元[交强险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12085元-2000元)×80%=100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维修车辆时没有通知我方及被告李毅,对原告维修金额不认可。被告李毅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维修车辆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对原告维修金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00分许,被告李毅驾驶被告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所有的宁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宁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案外人王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联达驾校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乘坐人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了该起事故,认为:当事人事发后移动现场,未做取证、标记,致使证据灭失,加之事发路段无监控设备,无法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有效核实;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询问均未能找到目击证人,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各执一词。碰撞发生在道路中心黄线向东第一条左转弯车道内,无法确定事发后双方车辆的位置关系,故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遂出具了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将宁E×××××号车辆送至银川市新飞扬汽修部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共计12085元。另,被告李毅驾驶的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率险别,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调取了该起事故的卷宗。卷宗显示:一、事故地点:现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宁夏联达驾校路段,胜利街、清和街、丽景街三条道路与109国道由北向南交汇于此,即109国道由南向北至此分为三岔路口,胜利街位于109国道的西北方位,由109国道由南向北进入胜利街时,须左转弯。二、事故形态:双方车辆均由109国道由南向北左转(或准备左转)进入胜利街时,被告李毅驾驶的车辆位于西侧,原告苏龑驾驶的车辆位于东侧,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向外(东)发生侧翻。撞击地点位于道路中心黄线向东第一条左转弯车道内;事故造成原告受轻微伤、原告妻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在过路人员的帮助下将车辆恢复位置,被告李毅驾驶事故车辆将受伤的王某送至医院救治;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三、车辆及受损情况:原告驾驶的宁E×××××号车辆系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7座商务车),被告李毅驾驶的宁A×××××号车辆系捷达牌小型轿车。原告宁E×××××号车辆受撞击部位为前保险杠左侧及左前翼子板(车辆左侧),被告李毅驾驶的宁A×××××号车辆受损部位为右前翼子板(车辆右侧),双方车辆的车头正面未受损。经鉴定,双方车辆制动性能均合格,原告驾驶的宁E×××××号车辆在事发时速度为每小时53+(-)3公里。四、双方驾驶员的陈述:原告称:在离事发地点20米左右的距离时,我看到路口信号灯左转弯灯是绿灯,就将档位换成四档加速准备通过路口,在离路口停车线还有几米远的地方时,突然从我车左侧越黄线超过来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好像要抢在我车前面过路口),就在我驾驶车辆左前方一米远的地方,等我看到那辆车时,那辆车车头已经变道至我车的左前方,我来不及作任何反应,就撞到那辆车的右前车门和右前叶子板中央处,发生碰撞后我的车向右侧直接侧翻,后逆时针旋转并且继续向前滑行了3米左右停下来。被告李毅称:我看到路口由南向北的信号灯是黄灯闪烁,我就开始减速准备停车,在车辆还没有停下来的时候,突然我听到碰撞声,感觉我车的右侧车身有震动,我就向右侧转头看,看到一辆商务轿车从我的右前侧冲了出去,随后那辆车向右又猛打了一把方向,横向向前翻滚后又发生了侧翻,又向前滑行了几米才停下。另查明,被告李毅为被告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正在为公司执行公务。原告的宁E×××××号车辆修理项目为:烤漆、板金、玻璃前门及中门、贴膜、后尾灯、挡泥皮、轮毂罩、中门及后门扣手、流水条、门内密封条、倒车镜、后视镜、工作台小面、中控门锁、右前门小面小档板、闭锁器、中门锁芯、右前门内衬。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修车费发票二份、维修项目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二份,原告与被告李毅当庭手绘的事故现场图,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证质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在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根据驾驶常识、双方车辆的特性、已查明的事故相关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第一,事发路段系三岔路口,路况较为复杂,且事发时间在下午3时左右,无雨、雾等影响视野的情形。机动车驾驶员在视野良好的情况下,在复杂路段行驶,均应周密观察、减速慢行。本案双方驾驶员在同方向行驶时发生撞击如此猛烈的事故,说明双方均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第二,原告车辆系7座商务车,被告车辆系小轿车。显然,原告车辆的体积、重量均大于被告车辆,其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应高于被告。第三,双方车辆同方向行驶,被告车辆位于原告车辆西侧,撞击造成原告车辆向东侧翻后打转又向外滑行。依据该事实,可以得出以下几点推断:1、原、被告在事发时的车速均较快。特别是被告的车速,应高于原告,因为在被告车辆体积和重量明显小于原告车辆的情况下,只有较高的速度才能形成将车辆撞至侧翻的巨大撞击力。因此,被告李毅在交叉路口行驶时未能文明驾驶,降低速度,是事故的重要原因。2、只有在原告左转弯半径较小(即转弯较急)的情况下,并排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才能造成其车辆侧翻的后果。因此,原告未能谨慎驾驶,转弯较急,亦系事故原因之一。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毅为70%,原告为30%。本次事故首先造成原告车辆左侧受损、侧翻后右侧亦受损,该事实可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及配件相互印证,即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的修理符合受损事实,费用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上述事实,对原告修理车辆所产生的12085元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首先应由宁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即10085元,应按照被告李毅所负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59.5元(10085元×70%)。故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059.5元(2000元+70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龑损失9059.5元;二、驳回原告苏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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