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男,62岁(1952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昌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及其辩护人刘昌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穆×在本市通州区西营前街39号楼2单元×号门口,因邻里纠纷与王×1发生口角,后持菜刀砍伤王×1头部,砍伤齐×1头部、肩部及左耳部,又将上前阻止的齐×2右手划伤,造成齐×1左顶骨外板骨皮质损伤、头皮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外板)、左肩部外伤(刀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造成王×1头皮裂伤(多发),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造成齐×2右手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穆×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昌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穆×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穆×在本市通州区西营前街39号楼2单元×号门口,因邻里纠纷与王×1发生口角,后持菜刀砍伤王×1头部,砍伤齐×1头部、肩部及左耳部,又将上前阻止的齐×2右手划伤,造成齐×1左顶骨外板骨皮质损伤、头皮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外板)、左肩部外伤(刀砍伤)等损伤,造成王×1头皮裂伤(多发),齐×2右手外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王×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齐×2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穆×回到住处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1、齐×1、齐×2的陈述,证人王×2、马×的证言,被告人穆×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穆×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王×1、齐×1、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王×1、齐×1、齐×2对被告人穆×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穆×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穆×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