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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显林与郑初义,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显林,郑初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唐显林,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初义,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显林与被告郑初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显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在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该公司将工资给付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承诺在同年2月4日前将工资17699元给付原告,但仅给付了10000元,其余部分逾期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资7699元。被告郑初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底期间,在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御景国际”项目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被告在该公司领取了原告的劳务报酬。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向唐显林承诺于2015年2月4日前支付劳动报酬17699元”。其后,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尚余7699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承诺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之后,有权按照劳务合同请求给付劳务报酬。被告代为领取劳务报酬后,对劳务报酬的金额和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原告亦认可被告的意见,双方形成了劳务报酬的给付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尚未给付的劳务报酬769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初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显林劳务报酬7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初义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