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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段一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一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一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一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一某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2年6月担任赣西供电公司新余配网工程建设服务公司(下称新余配网分公司)经理,2009年1月4日被江西新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隆集团公司)党政领导联系会研究决定,聘任为新余新隆电力工程公司经理;同年9月17日,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党政联席会决定成立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和丰城分公司,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接管原新余新隆电力工程公司的业务。新余配网分公司与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段一某任赣西供电公司运检部管理专责、副主任,负责对新余的配电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接入赣西电网进行送电并对配电网的运行进行维护、检修及抢修工作,在配电工程施工期间有权决定临时供电方案。被告人段一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先后收受新余美林湾项目部负责人李一某、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李二某、新余市新王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孔目江一号项目负责人江一某、东方巴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江二某款物计人民币71000元。其中:1、2009年下半年,新余美林湾开发项目工程管理负责人李一某找到被告人段一某,要求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在对美林湾项目进行电力施工时,将该项目与城市绿洲项目合并接入一条输电线路,从而为美林湾项目节省配电工程费用。李一某为了感谢段一某对其业务的关照,来到段一某的办公室送给段一某人民币30000元。2、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李二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段一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分别于2009年端午节、中秋节,2010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送给段一某洪客隆购物卡各5000元,共计25000元。3、新余市新王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孔目江一号项目负责人江一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段一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于2009年7、8月份及2010年春节前分别送给段一某洪客隆购物卡8000元和人民币5000元。4、新余东方巴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江二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段一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来到段一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段一某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一某于2014年6月13日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能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一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财物人民币71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能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能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段一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段一某上诉提出:1、其受贿事实发生在其担任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经理承接的民用项目合同的业务往来中,未利用其新余配网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新隆工程公司属民营企业,故即使其是受赣西供电公司委派任命,对其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2、李二某所送的2.5万元购物卡属于人情往来,其妻子也曾在李二某小孩过生日、搬家等时候送过钱物1万余元;3、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段一某在担任赣西供电公司新余配网工程建设服务公司经理、赣西供电公司运检部管理专责、副主任和受赣西供电公司委派担任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71000元。案发后,段一某于2014年6月13日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一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在新余美林湾项目负责工程管理,当时该项目需要电力接线进行供电,接电的初期方案是小区从变电站接入专线供电,但费用高达数百万元。后其听说城市绿洲项目也在接线供电,公司决定与城市绿洲项目合并一条专线。其便到赣西供电公司找到分管配电的段一某,说明了来意。段一某听后,同意了他们的项目与城市绿洲项目合并接一条输电线路。为了感谢段一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同年年底,其来到段一某办公室,送给段一某人民币三万元。2、证人李二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2年开始担任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的产品销售业务。2009年,段一某担任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经理。为了感谢段一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其分别于2009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各送给段一某洪客隆购物卡5000元,共计25000元。其与段一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3、证人江一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余市新王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孔目江一号项目负责人,其多次找到段一某,希望段一某在对孔目江一号项目配电工程施工中,加快工程进度,早点完工,以便使该项目按期交房,段一某答应了。为了感谢段一某对该项目的关照,其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段一某洪客隆购物卡8000元;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段一某人民币5000元。4、证人江二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方巴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8月的一天,其来到段一某的办公室送给段一某人民币3000元,希望段一某帮忙在东方巴黎二期开业前能上电。后在段一某的帮助下,从其他线路接了临时线路过来给东方巴黎供电,没有影响东方巴黎二期开业。5、证人张一某(赣西供电公司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新隆工程公司没有党政联席会,只有董事会。段一某任命文件上写明的党政联席会应是指赣西供电公司的党政联席会。新隆工程公司的员工工资是由新隆工程公司发放,但其人事关系档案在赣西供电公司,退休以后还要回到赣西供电公司,段一某作为经理,也是这种情况。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是承担城区配网工程建设的,新余配网分公司是承担城区配网的运营和检修,这两个公司业务有关联性,有交叉,并且只有这一个队伍,所以他们还是要兼顾城区配网的运营和维护工作。段一某被任命为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是由新隆工程公司决策咨询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这个委员会的成员是赣西供电公司的班子成员。6、赣西供电公司监察部出具证明,证实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民营企业)承接客户电力工程项目施工,新余配网分公司主要负责配电维护工作。鉴于民营企业成立初期,人员、技术力量比较薄弱,在实施客户业扩工程期间,主要是借工借调的方式,由新余配网分公司提供人员、技术上的支持,即表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形式。两个单位在同一个办公场所工作,该场所属赣西供电公司资产,在此期间没有发生房屋租赁关系。7、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与美林湾项目、新余市新王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孔目江一号项目、新余市东方巴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隆工程公司与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往来明细,证实了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与上述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8、赣西供电公司任职文件,证实2008年11月5日,段一某任赣西供电公司新余配网工程建设服务公司经理;2012年6月13日任赣西供电公司配电运检管理专责(正科级);2013年12月27日任赣西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检修分公司)副主任(正科级)。9、新隆集团公司聘任文件,证实2009年1月4日,经该公司党政领导联系会研究决定,聘任段一某为新余新隆电力工程公司经理。10、赣西供电公司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及同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新隆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与新余配网分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职责是负责对新余市的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新余市的配电网运行维护、检修及抢修工作。配电运检部管理专责职责是:负责对新余的配电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接入赣西电网进行送电,并对配电网的运行进行维护、检修及抢修工作,在配电工程施工期间有权决定临时供电方案。赣西供电公司规定,电力物资使用单位(如新隆工程公司)的经理还是赣西供电公司电力物资采购招投标定标委员会的成员,负责对物资采购招投标的结果进行审核评定。江西新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属职工个人出资的民营企业,为加强管理,该公司及其分、子公司负责人均由赣西供电公司委派;新余赣西电力实业总公司属赣西供电公司下属集体企业,该公司领导干部由赣西供电公司任命。11、新余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3日,市纪委决定对段一某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段一某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交待了个人的违纪违法问题并上交了全部赃款。到案后,段一某还检举了张二某的有关问题,经查证属实。12、上诉人段一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所任职务、任期时间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7.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段一某所提,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为他人谋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根据段一某的供述及其干部登记表、证人张一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其是国有公司赣西供电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赣西供电公司2014年8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江西新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均由赣西供电公司委派,段一某的任职文件证实其系经江西新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后聘任的,同时张一某的证言证实江西新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党政联席会,段一某任命文件上的党政联席会就是赣西供电公司的党政联席会。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段一某是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2、根据段一某的供述和李一某等行贿人的证言,亦可以认定段一某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利的事实。故段一某所提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段一某所提,李二某送给其的2.5万元属于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二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段一某没有人情往来,送钱给段一某是感谢段一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段一某也供述其给予了李二某关照,其与李二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故对段一某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段一某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的规定,段一某检举的张二某已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且这一刑罚并非是因张二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后判处的刑罚。根据张二某所实际判处的刑罚,依法不能认定段一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其所提其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一某在担任赣西供电公司新余配网工程建设服务公司经理、赣西供电公司运检部管理专责、副主任和受赣西供电公司委派担任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71000元,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案发后,段一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并能积极退赃,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其所提的上诉理由或与事实、证据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段一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在对段一某决定减轻处罚后仍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段一某贿赂款人民币71000元上缴国库。二、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段一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章丽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