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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臧步军与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臧步军。被告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治平。委托代理人杨国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步军诉被告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步军诉称:被告前身为顺丰快递,后变更为汇海物流,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货车驾驶,日夜工作,兢兢业业。被告虽缴纳保险,但一直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对于超时工作,被告既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费用;被告的上述违反劳动法律事实,原告多次要求改变未予回应。2014年8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却被要求与另一同事回家待岗。几日后原告却被被告以旷工为由予以解除。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因法定事由被终止审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915元(按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从开始工作的第2个月起算);二、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160699.5元,其中2013年的超时加班时间为:315小时/月(月实际工作时间)-166.64小时/月(月法定工作时间)=”148.36小时/月(月超时工作时间)×5个月(2013年实际工作的时间);2014年的超时加班时间为:450小时/月(月实际工作时间)-166.64小时/月(月法定工作时间)=283.36小时/月(月超时工作时间)×7个月(2014年实际工作的时间)。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同经济赔偿金14”330元(平均月工资乘以2)。后变更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被告系顺丰集团下属公司,主要从事顺丰速运的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等业务。2012年5月份成立后,便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公司管理,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对相应岗位申请了特殊工时许可。后因工作疏忽,被告公司部分劳动合同等资料遗失,在补办期间原告知晓被告现在已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便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2014年7月份,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调班造成严重事故,在调查期间,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倍工资,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暂时无法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倍应按照平均工资或者基本工资来计算。2.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所从事工种申请不定时工时制,依法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加班;其次,根据快递行业性质及劳动强度,被告每月的工资均额外计算出夜班补贴、节假日加班费等各类加班、补贴费用,原告签字确认认可,两年多亦未提出过异议。3.经济补偿金,原告系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法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社保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2月社保系由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购买,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社保系由被告购买。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265元。4.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间签订期限为三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需要说明银行清单中还包含原告的各类补贴等,系基本工资和补贴等费用的总和。本院对证据1、2和3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进入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工作,据原告庭审陈述,该合同后又进行变更。本院对原告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间签订期限为三年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岗位在内的不��岗位申请不定时工时制。2、仲裁申请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及请求事项。3、仲裁决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原告申请终止审理。4、中国邮政EMS面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5、陈鑫与周立平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欲证明原告私自调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造成事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没有异议,是2014年8月17日邮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不清楚录音的当事人,也不清楚发生什么事故,更不清楚这证据与本案有什么关联。本院认为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直接关联性���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2010年4月13日进入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工作,签有三年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转入宁波顺丰速运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份成立,2013年7月原告转入被告公司工作,一直担任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265元,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后原告于2014年9月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以逾期未审理为由,作出裁决终止审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3年7月起至2014年8月初在被告处工作,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即79915元(265元/月×1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从2012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超时加班工资160699.5元,因原告未提供加班的事实依据,且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3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法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7265元,其余原告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臧步军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9915元;二、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臧步军经济补偿金7265元;三、驳回臧步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元,臧步军负担3元。均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振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