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与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法定代表人吴贤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杨群,均系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跃进。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以下简称宏阳运输中心)与被告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运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元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宏阳运输中心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宏阳运输中心提供汽车吊1台,为港务运输公司在武汉市杨泗巷的一台岸吊进行吊拆作业。2013年8月底,吊拆作业全部完工,但港务运输公司未能及时结清吊车费。2014年,经宏阳运输中心多次催讨,港务运输公司出具欠条1份,承诺6月10日前付2万元、6月底付1万元、7月底全部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其武汉-无锡-武汉的来回路费、住宿、餐饮费由港务运输公司承担。但时至今日,港务运输公司分文未付。现要求:1、判令港务运输公司向宏阳运输中心支付吊车费5万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85元;2、判令港务运输公司承担宏阳运输中心相关人员的路费、住宿、餐饮等费用4600元;3、判令港务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苏锡路380号之8,该处不属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