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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水祥。委托代理人谢海。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红良。原告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海、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5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单面机和针织双面机。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合同,合同编号20120202,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针织单面机,货款总价42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7日付定金40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依约发针织单面机4台。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付款2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5日付款100000元,被告共付款340000元,还剩余货款80000元。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编号20120207,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针织双面机,货款总价87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实际付定金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依约发针织双面机6台(编号为HL182-183、185-188)。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付款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付款100000元,被告共付款500000元,还剩余货款370000元。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合同,合同编号20120225,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针织双面机,货款总价87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1月15日陆续付款750000元,还剩货款120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1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单面机3台,货款总价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依约发针织单面机3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付清款项。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第五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28,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单面机3台,货款总价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支付货款290000元,还剩货款10000元。原告按期、足额、保质保量履行了送货及相关附随义务,截止2013年4月7日,被告尚欠货款58022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五份合同的第六条中所有权保留:“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的该产品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该产品,但该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该机器设备货款,甲方有权选择随时收回该机器设备并向乙方要求支付该机器设备的使用费(以销售价格的30%每年计算,不到半年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到一年按照一年计算)或选择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第二份合同约定的6台针织双面机;2.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0000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100850元;3.如第1项请求中的标的物无法返还,则由被告支付剩余总货款580229.60元,并赔偿违约金316225.1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7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依照合同先后顺序支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3940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二、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102F-2,规格为34”24G的针织单面机6台;如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无法返还上述6台针织单面机则向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6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1224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三、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被告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原告(甲方)与绍兴县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县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102KJ针织单面机4台,金额42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货到向甲方支付200000元,本合同签订半年内再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余款70000元于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乙方交付针织单面机4台。2012年2月7日,原告(甲方)与绍兴县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县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72F针织双面机6台,金额87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0元,货到向甲方支付300000元,本合同签订半年内再向甲方支付200000元,余款170000元于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乙方交付针织双面机6台。2012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73F针织双面机6台,金额87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2012年8月13日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2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170000元于2013年8月25日前付清。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乙方交付针织双面机6台。2013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102F针织单面机3台,金额30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下货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乙方交付单面机3台。2013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102F针织单面机3台,金额30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下货前支付300000元。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的该产品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该产品,但该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该机器设备货款,甲方有权选择随时收回该机器设备并向乙方要求支付该机器设备的使用费(以销售价格的30%每年计算,不到半年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到一年按照一年计算)或选择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违约方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约定的货款总计276000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上述所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上述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于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7日陆续支付货款总计2180000元。另查明,绍兴县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变更为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五份、收货凭证四份、增值税发票32份、往来对账单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所支付的货物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的先后清偿。经核算,被告尚欠第三份合同价款120000元,第四份合同价款160000元,第五份合同价款3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份合同剩余货款1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违约金23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未全额支付前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所付第四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不足该合同总价款的75%,第五份合同项下货款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四、五两份合同所涉六台针织单面机,如无法返还则支付剩余价款4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违约金112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存在影响原告交付的6台10**针织单面机价值变动的情况(如被告已实际使用了上述机器设备、从原告交付上述机器设备起至今的时间较长等原因),另被告也已交付了部分价款,为此,被告在退还上述6台10**针织单面机时,若产生已支付价款的退还、赔偿损失、支付使用费等纠纷,对此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出于双方自愿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3940元。二、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102F-2,规格为34”24G的针织单面机6台;如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无法返还上述6台针织单面机则向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6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12240元。三、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华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2元,由绍兴县涌彩针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伟芳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