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建斌、贾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石,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斌,居民。被告贾玉安,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斌、贾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敏石、邢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斌、贾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下属单位郝家信用社与被告杨建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10.5166‰,到期日为2013年6月1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被告贾玉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建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4704.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贾玉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斌、贾玉安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郝家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杨建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建斌向该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以上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xxxxx),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发生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变更等事项,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郝家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贾玉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杨建斌)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00000元;债权人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保证人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2012年6月18日,郝家信用社向被告杨建斌发放贷款30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2年6月18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66‰(逾期利率为16.5‰),汇入被告杨建斌账号为6223191308345391的账户。被告杨建斌在该凭证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杨建斌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7859.76元,已支付390.38元,仍拖欠借款利息37469.38元。但2013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斌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斌自愿与原告所属的郝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建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贾玉安自愿与郝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建斌以上借款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间,故该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郝家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469.3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749‰计算);二、被告贾玉安在最高限额400000元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1元,由被告杨建斌、贾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