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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审判员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复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臣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2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尤其是原告父亲病重住院治疗,被告竟然将原告卡上资金转移到自己的帐户上,拒绝给付资金治疗原告父亲疾病,另被告不尽晚辈应尽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债务70万元依法承担,其中欠凤某平22万元、李某好20万元、陈某甲云28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至今什么都没收到,无从答辩。被告不同离婚,不认可原告的共同债务。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表示同意;对于共同财产:车辆、位于铜陵市金泰广场房屋、徐岗自然村后期添加的房屋,享有李某志26万元、何某好48万元、汪某明4万元、凌某东3万元,应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陈某甲与李某于1998年11月1日领证登记结婚。1999年2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红星中学读书。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准予离婚的情形;二、如感情破裂,婚生子的抚养方式、抚养费的分担,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在庭审中,陈某甲认为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李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存,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甲并未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案并无准予离婚的情形。综上,对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