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执行字第3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运兵与被执行人程俊、程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运兵,程俊,程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执行字第3561-1号申请执行人胡运兵,1980年9月16日日出生。被执行人程俊。被执行人程彪。申请执行人胡运兵与被执行人程俊、程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程俊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胡运兵39304.5元,被执行人程彪应对该赔偿款项其中的16291.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程俊、程彪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 琳执行员 杨国强执行员 许礼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晖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