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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文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文明,男,出生于1959年1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捕前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文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杜文明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租房处,与同居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杜文明决定将周某某杀死。6月18日凌晨3时许,杜文明趁周某某熟睡之机,用自家刨锛击打周某某头部、胸部数下。杜文明认为周某某已死亡,遂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周某某送医院进行急救。被告人杜文明于2014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额颞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动眼神经外伤性麻痹,右侧额颞部多处头皮裂伤,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害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文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文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文明对其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杜文明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其租房处,因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周某某欲将其钱、物带回老家,影响其看病治疗,继而心生报复歹念决定将周某某杀死。后趁周某某熟睡之机,从床下找出一把干活用的刨锛,照周某某头部、胸部击打数下,认为周某某已死亡,遂将刨锛扔在地上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周某某被送医院进行救治后出院。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额颞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动眼神经外伤性麻痹,右侧额颞部多处头皮裂伤,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被害人损害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杜文明于2014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8日8时许,田某某报案称,2014年6月18日7时30分许,发现租住我家南房杜文明的妻子头上都是血。公安机关接报后即立案侦查。2、归案、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8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接到田某某报案后,发现与被害人同居的杜文明有重大作案嫌疑,即展开抓捕工作。同月19日6时许,杜文明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铁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我住医院前一个人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租房居住。我不认识杜文明,也不知身体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听儿子说是被人打的。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7时30分许,杜文明隔壁租房的王某某去杜文明家后,过来问我杜文明去向,并说杜文明妻子被人打了,头上全是血。这时,邻居李兵等人说昨天早上看见杜文明在先锋桥河边转悠,是不是想跳河了。后我就打电话报了案。并证实,杜文明和那个女的是2013年冬天住在一起的。5、证人王某某(系租房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7时许,我去杜文明家看见周某某在床上躺着,头、身上、被褥上都有血。我就找房东田某某问杜文明去向,并告诉他周某某满身是血在床上躺着,我又给张某某等人打电话告诉了此事。后房东拨打了“110”和“120”。并证实,杜文明和周某某在一起生活了3个多月,没领结婚证。6、证人张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小姑子)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我介绍周某某与杜文明认识。2014年6月17日晚,我给周某某打电话,她说晚上回老家。7、证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杜文明朋友)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杜文明和一个姓周的女的一起生活。2014年6月18日5时40分许,我去杜文明家见家门有缝隙,以为俩人在睡觉,就骑电动车走了。后王某某打电话说杜文明妻子在床上躺着头破血流。我返回杜文明家院里,见房东、王某某还有租房的人在院里站着,后公安人员来了。8、证人龙某某(被害人周某某之子)证言证实,我父亲早年去世。2014年三四月份,我母亲来临河工地上给人做饭。同年6月17日晚,我给我母亲打电话,她说19日回家。并证实,我母亲被打伤后神智有些不清,思维混乱,她记不清她的伤是怎么形成的。9、证人李某(系租房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我听王某某说杜文明的老婆被打了,头上全是血在床上躺着。并证实,杜文明和同居的老婆没办结婚手续。10、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均系租房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12时许,听人们说与杜文明同居的女子被杜文明打伤浑身是血,后被120急救车拉走了。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杜文明租房处,为一座北朝南砖瓦结构平房院落。从东数第二间为中心现场,距西墙45厘米、距北墙125厘米处1厘米×9厘米范围内可见血泊。房间内单人床上摆放两个枕头,枕头上可见血迹,床单上可见大量血迹,床上方的西墙上贴有白纸,在距北墙18厘米、距地70厘米处79厘米×28厘米范围内可见擦拭状血迹。在距西墙140厘米、距地70厘米处135厘米×35厘米范围内可见擦拭状血迹,床下的地面在距西墙120厘米、距北墙90厘米处可见一全长33.7厘米沾血的木柄刨锛。12、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①现场室内地面距西墙45厘米、距北墙125厘米擦拭血迹一份;带有血迹的床单一块、床上西侧枕头上疑似血迹一份;西墙上贴有白纸,在距北墙18厘米、距地70厘米处79厘米×28厘米血迹一份;现场北墙上粘贴的白色纸张上,距西墙140厘米、距地70厘米处擦拭状血迹一处;作案工具沾血刨锛一个;②被告人杜文明作案时所穿的黑白格子上衣一件、粉色半袖一件、灰色休闲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③被告人杜文明、被害人周某某的血样各一份。并将以上物品随案移送。13、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经被告人杜文明指认确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先锋桥北侧路西田某某家的南房东数第二间是其用刨锛击打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及胸部的地点;二黄河北岸向东行至距先锋桥200米处是其跳河自杀的地点;黑白格子上衣一件、灰色休闲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一把刨锛是其作案工具;②经张某某分别对两组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的2号、第二组的8号(即杜文明)是与周某某一起生活的人;分别对两组不同的女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的9号、第二组的7号(即周某某)是与杜文明一起生活的人。1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鉴(技)字(2014)108号法医学人身检查记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神清语利、自动体位,自行步入诊室。右侧颈前部可见11.O厘米×0.4厘米皮下出血表皮剥脱,左侧颈前部可见9.O厘米×0.4厘米皮下出血表皮剥脱。15、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及诊断证明书、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鉴(技)字(2014)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急性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颞部凹陷、粉碎性颅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动眼神经外伤性麻痹,右侧额颞部多处头皮裂伤,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6、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脑外伤后综合症。1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4)357号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现场刨锛上疑似血迹,现场枕头上疑似血迹,现场床单上疑似血迹,现场窗户东侧北墙上纸张上疑似血迹;现场疑似血迹均检出人血,该人血来源于周某某可能性大于99.9999%。18、被告人杜文明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2月28日,经张某某介绍,我与周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同年6月14日,周某某陪我去巴彦淖尔市医院检查身体,大夫说我有传染病,后我嫂子还我5000元钱让看病。6月15日19时许,周某某见我干不成活挣不上钱,要回老家。我想,周某某回老家肯定把我钱、电动车拿走,我的病治不好,还不如把她先弄死。6月18日凌晨3时许,我从床底下找出刨斧照周某某头部、胸部打了数下,把刨斧扔到地上。我到了临河区跳进二黄河想自杀,没淹死。6月19日5时许,我去铁南派出所自首。19、扣押清单、领条及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文明人民币5000元,龙某某将该款领取后给周某某缴纳医院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文明因琐事趁与其同居的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竟持刨锛照被害人头、胸部击打数下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文明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其犯罪未遂;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证据及法律支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文明犯罪的起因、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瑞娜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