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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长清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长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529号罪犯张长清,曾用名张长青,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2005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长清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0日、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计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25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长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张长清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长清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长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长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